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0.30施行日期: 1991.10.30题注: (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0.30 施行日期: 1991.10.30 题 注 : (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 全文 第一条为保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安全,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关系,保障边境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根据边境管理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在靠近国界我侧划定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禁区。 边境管理区一般是指沿国界的县(市)或乡(镇)行政管辖区域。 边境地带一般是指陆地紧靠国界线二公里以内、水域从国界线延伸至岸上起二公里以内的地域。 边境禁区是指在边境地带内划定的特别控制区,实行特殊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凡在本省边境管理区内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中国公民、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以下简称边境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 第五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祖国尊严和边境地区秩序的义务。 第六条任何人不得非法越过国界。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毁坏国界标志和标志国界的方位物。如发现其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河、湖)河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如需进行上述活动,必须依照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移动、拆除或毁坏边境地带的交通航运、广播电视、通信、水利、测绘、边防、护林防火、国土保护等设施。 第十条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及其它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批准,并按国家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需持合法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 (一)凡常住本省边境管理区内年满十六岁以上的本国公民,凭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可在本省边境管理区内通行。 (二)非本省边境管理区的本国公民出入边境管理区,除国家与省政府另行规定者外,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县(市)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三)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前往边境管理区的非开放地区,须持合法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签发的通行证件。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出入边境管理区,须持《军人通行证》。 (五)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察出入边境管理区,须持《武装警察通行证》。 (六)外国籍(含无国籍)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的非开放区,须持合法有效护照和县(市)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如自备交通工具,除两国政府另有协议外,须经省边境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边境管理区内乡村的居民户口,按城镇居民户口管理办法管理。 在边境管理区内居民家中暂住的本国公民,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须持合法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签发的通行证,在到达后二十四小时内,到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或村(居)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须注销登记。 在边境管理区旅店住宿的本国公民,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须持合法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签发的通行证,办理住宿登记。 在边境管理区旅店住宿或居民家中暂住的外国籍(含无国籍)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凡在界江(河、湖)航行的船舶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与邻国达成的有关协定、协议。 第十四条凡进入边境地带从事采伐、开荒、复垦、挖沙、采石、采矿或捕捞、流筏、摆渡和进行爆破作业等活动,须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边境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通报边防部队。作业人员须持有关部门批准的作业证件,按批准的规模、范围和期限活动。 在边境地带生产,不得有碍边境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在边境地带进行测绘、勘探、拍摄影片或录像片等活动,须经省边境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在界江(河、湖)中进行工程建设或疏浚河道、航道,开发利用水资源等活动,除两国政府有协议外,须经省边境管理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禁止在界江(河、湖)中炸鱼、毒鱼、电鱼;禁止向界江(河、湖)排放超过国家允许标准的污染物。 第十八条禁止走私、贩毒。 第十九条在界江(河、湖)中从事各种生产活动的小型船只,由县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发放安全合格证和作业许可证,公安边防机关发放牌照并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陆界五百米内,在黑龙江、乌苏里江、松阿察河、额尔古纳河、瑚布图河岸边一百米内,在白棱河、绥芬河界河岸边五十米内和兴凯湖岗砍伐树木、开荒和烧荒。 在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森林防火部门每年组织有关单位对陆界防火线进行清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防火线上从事生产及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在边境地带不准狩猎,除执行公务外,不准鸣枪,护秋期间需要鸣枪的,应事先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通报边防部队。 第二十二条严防牲畜越界。对我方牲畜已越入邻国境内的,不得越界追赶。对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边防部队会同畜牧部门接收,交畜牲卫生防疫部门处理。如发现邻国牲畜越入我境内,应就地赶回。如已进入纵深地区,应设法捕捉隔离,经检疫后交就近的边防部队,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藏匿、使役、买卖或宰杀。 第二十三条在国界我侧发现非法越境人员或可疑人、可疑物,应立即报告或送交就近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处理。 第二十四条在边境管理区开办旅游区、互市贸易点,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边境地带从事旅游、互市贸易的我方人员和毗邻国家人员,只准在批准的范围内活动,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在界江(河、湖)中航行的外国籍船舶,除两国政府有相应协议或不可抗力因素外,非经国家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允许,不得越入中国水域航行、停泊或从事各种活动。 对允许进入界江(河、湖)中国水域航行、停泊或从事各种作业活动的外国籍船舶,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对外开放口岸和边境通道的设立和关闭,按国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或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七条出入国界的人员和交通工具、行李物品及运载物,须经国家指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临时过境通道通行,并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或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发现外国飞机、其他飞行物、陆路和水路交通工具非法越过国界时,要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邻国人员、交通工具因不可抗力因素进入我境避险时,可予救助,经允许可在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并立即报告边境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责令其具结悔过。 (二)凡非法进入边境地带生产的或越过国界生产的,没收非法所得。对于屡教不改,情节严重并造成后果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或处以十五日以内拘留,直至没收作业工具,取消作业资格。 (三)对擅自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河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及工程作业,移动、拆除或毁坏国界标志和边境管理区交通航运、广播电视、通信、水利、边防、护林防火、国土保护等设施的行为。应立即停止其活动和作业,并令其恢复设施,赔偿损失,追究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并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罚没款和收缴物品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边境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要依法惩处。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对于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解释权属于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体应用的解释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边境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与国家今后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抵触时,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