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3.01施行日期: 1989.01.01题注: (1989年3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22号 ...
宁夏回族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3.01 施行日期: 1989.01.01 题 注 : (1989年3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9]22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宣布失效)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区牧业生产的发展,平衡税负,调剂收入,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区从事牧业生产的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牧业税。 第三条征收牧业税的牲畜为绵羊和山羊,牛、马、骆驼暂不征税。 第四条牧业税以十二个月以上的成年羊只数定额计征,每只征税一元。 第五条羊只遭受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的,由纳税人申报,县政府审批。 第六条牧业税一年征收一次,每年六月三十日前登记羊只数量,七月起开始征收。 第七条牧业税由放牧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部门征收管理。列入县(市、区)财政预算。 第八条纳税人应如实申报羊只数量,按规定及时纳税。如有隐瞒、拖欠和抗拒纳税者,要加收滞纳金和罚款。 第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四年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牧业税征收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