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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实施细则

宁夏 发布于 2023-8-17 08:27

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3.29施行日期: 1989.03.29题注: (1989年3月29日宁夏回族 ...

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实施细则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3.29

施行日期: 1989.03.29

题     注 : (1989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9]40号发布)(编者注:本细则被1997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7]115号发布并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通知》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和发展我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以下简称承包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承包制是在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经营合同的形式,确定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使企业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三条

实行承包制,必须兼顾国家、企业、经营者和企业职工的利益,调动企业经营者和全体职工的积极性,挖掘企业内部潜力,确保完成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各项指标,增强企业的自我发展能力,逐步改善职工生活。

第四条

实行承包制,要坚持做到强化企业经营者权威同强化职工的主人翁地位相统一。企业经营者要强化民主意识,尊重和发挥民主管理的作用,职工要支持厂长的工作,共同努力,促进生产力的不断发展。

第五条

实行承包制,应当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贯彻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扩大企业自主权的有关政策规定,切实落实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自主权,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实行承包制,必须按照包死基数、确保上交(或保减亏)、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原则,确定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

第七条

实行承包制,合同双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受财政、税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实行承包制,要根据企业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由同级审计部门按照国家审计署《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审计的若干规定》,对合同双方进行审计。

第二章 承包制的内容和形式

第九条

承包制的主要内容是:包上交利润(或包亏损额),包完成技术改造任务(包括技术改造贷款的还贷任务),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

在上述主要内容的基础上,不同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他承包内容。

第十条

承包制的主要形式有:

(一)“两保一挂”,即保企业当年上交利润任务的完成,完不成的要用企业自有资金补足;保经过批准的技术改造任务的完成;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

(二)上交利润递增包干,超收全留或分成。

(三)上交利润基数包干,超收分成。凡超过基数的利润实行全额分成或分档分成,超收越多,企业留成比例越大。

(四)上交利润定额包干,超收全留,欠收自补。

(五)亏损企业减亏包干。对计划亏损企业核定当年亏损指标及逐年递减的扭亏计划,实行亏损指标包干,超亏不补,减亏全留或分成。

(六)除上述形式外,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根据企业的特点实行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上交利润基数一般以开始实行承包制前一年度应上交利润额(实行第二步利改税的企业,是指依法缴纳的所得税、调节税部分,下同)为准。

如果开始实行承包前一年度的上交利润,低于或高于正常年度的上交利润时,可以承包前三年上交利润的平均数为基数。

第十二条

上交利润的方式为:企业按照税法纳税,纳税额中超过承包合同规定的上交利润额多上交的部分,由财政部门每季给企业返还80%,年终结算,多退少补,保证兑现。

第十三条

企业的技术改造任务,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企业的长远发展规划和市场的需要以及自治区有关部门的统一规划确定。企业承包前已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企业承包经营者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四条

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其具体形式,可以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按照宁政发[1988]58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实施意见和关于国营企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中劳动工资、奖励等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确定。

第三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五条

实行承包制,必须由承包企业的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发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

发包方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未成立之前为企业主管部门),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

第十六条

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双方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第十七条

承包经营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承包形式;

(二)承包期限 ;

(三)承包的主要指标;

(1)上交利润或减亏指标、还贷任务指标,以及实现利润指标;

(2)国家指令性供应计划和产品生产计划指标;

(3)产品质量及其它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4)技术改造任务,国家资产维护和增值及企业资产、资金增值指标;

(5)留利使用,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处理,职工福利改善任务指标;

(6)其他需要承包的指标。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对企业经营者的奖罚;

(七)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承包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年。企业情况特殊要求短期承包的,可由发包方根据实际情况,严格掌握。

第十九条

承包经营合同应在中标后一个月之内签定。承包经营合同依法签定,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条

国务院对税种、税率和指令性计划产品及其他产品价格(包括原材料价格)进行重大调整,影响企业实现利润较大时(影响实现利润在20%以上的),合同双方可以协商调整承包利润基数和增长(或分成)比例等合同内容。

因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使企业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时,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十一条

由于承包方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企业当年经济效益明显下降的,发包方应及时指出并帮助解决承包中出现的问题。防止造成大的损失;如经营者确实无力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时,发包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十二条

由于发包方违约使承包方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时,承包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十三条

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经过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可以根据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一)权利: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条款对承包企业的发展规划、经营范围、产品发展方向、财务收支和产品质量等方面进行检查和指导。

(二)义务:协助承包方解决生产所需的能源、原材料供应;尊重企业自主权,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围绕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作好协调、监督和服务工作。

(三)责任:不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一)权利:享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二)义务:完成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各项指标和任务。

(三)责任: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任务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四章 承包经营的方法和程序及企业的经营者

第二十六条

实行承包制,应按照公开、平等、民主、择优的原则,实行公开招标,通过竞争择优确定企业经营者或经营集团。

第二十七条

承包企业的招标,可以在本企业或本行业内进行,也可以面向全社会进行。

投标者可以是个人、集团,也可以是已实行承包制的企业法人。个人投标者不受职业限制,企业投标者不受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的限制。

集团或企业中标后,必须确定企业经营者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对招标承包的企业应成立由发包方、有关部门(如经委、体改委、财政、税务、银行、劳动人事、工会等)及承包企业职工代表(占成员总数的 25%)参加的招标委员会(或小组)。招标委员会(或小组)的主要职责和工作程序是:

(一)做好承包企业职工的思想工作。

(二)在调查研究和对企业资产进行核实的基础上,认真测算标底并提出招标承包方案。标底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测算,一般不得向投标人公开。

(三)通过适当的形式(布告、报纸、广播、电视等)发布招标公告,或印发招标书。

(四)对投标者进行资标审查,组织他们对承包企业进行调查,并向其提供有关资料。

(五)对投标者的承包方案进行审查,组织答辩,进行民意测验,在此基础上可采取由评委打分的办法择优确定中标人。

(六)组织中标人代表承包方与发包方正式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十九条

投标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执行党的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方向;

(二)懂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经济政策;

(三)熟悉本行业的生产经营业务,善于经营管理,有组织领导能力和开拓创新精神;

(四)廉洁奉公,身体健康。

第三十条

按法定程序经过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后,承包经营者即为企业法人代表,对企业全面负责。承包经营者可根据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聘任一定数量的人员,组成新的企业行政领导班子。原企业行政领导班子的职能和地位即自行消失,其成员原则上就地消化,由承包人分配适当工作。

第三十一条

承包经营者必须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有关义务。在承包期内,按年度向发包方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提交个人述职报告和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二条

企业完成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各项任务后,承包经营者的年收入(基本工资十奖金,下同)可高于中企业职工年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承包经营者完成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当年利润和应上交利润指标(不包括用自有资金抵缴)的可高于一倍;超额10—20%的,可高于一点五倍;超额20—30%的,可高于二倍;超额30%以上的可高于三倍。成绩突出的,经发包方同意还可以另行奖励,适当再高一些。企业末完成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当年利润和应上交利润指标的,应以企业自有资金抵交,并按合同规定扣减承包经营者的年收入,直至只保留其基本工资的一半。企业未完成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其他指标的,也应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扣减承包经营者的年收入。

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年收入或末完成承包经营合同任务时扣减的年收入,应适当低于承包经营者,具体比例由企业自行掌握。

第三十三条

承包经营者接承包经营合同规定获得的年收入,除按国家规定计入成本的以外,其余部分在企业留利中列支,可不计入企业工资总额,不征奖金税或工资调节税。

一个人承包多个企业的,其个人年收入可按签订的不同合同的规定执行。

企业经营者及其他领导成员的个人年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五章 承包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实行承包制的企业,试行资金分帐制度,划分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分别列帐。具体办法和要求按自治区财政厅《国营工业企业试行资金分帐制财务处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承包企业应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企业全员风险抵押暂行办法》,积极推行全员风险抵押承包。

第三十六条

承包企业必须合理核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分配比例。承包后新增加的留利应主要作为生产发展基金和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第三十七条

实行承包前的贷款,由国家承担的部分,要在承包经营合同中规定还款额度和期限,分年还清,还清后按规定调整承包基数。承包后的贷款,原则上要用企业资金税后偿还。

第三十八条

承包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物价政策,不得擅自涨价或变相涨价。企业发生价格违法行为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企业及企业经营者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承包企业应当搞好企业内部领导制度改革,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第四十条

承包企业的经营者应重视思想政治工作,在抓好物质文明建设的同时抓好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十一条

承包企业要加强民主管理,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职工的主人翁地位。经营者必须依靠职工群众办好企业,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的工作,执行职代会依法作出的决定。经营者个人不得随意撤并工会组织,不得兼任和指定工会主席。

第四十二条

承包企业应当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和健全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搞好企业内部承包。

第四十三条

承包企业要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改革企业内部分配制度,使职工的劳动所得同劳动成果紧密挂钩,调动全体劳动者和经营者的积极性。

第四十四条

承包企业要不断加强企业管理,克服短期行为,努力增收节支,提高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力。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交通、建筑、农林、物资、商业、外贸等行业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承包制的,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实行承包的企业,仍执行已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本细则颁布以后,新实施承包制的企业,按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经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7年10月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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