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3.10施行日期: 1989.04.01题注: (1989年3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 ...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3.10 施行日期: 1989.04.01 题 注 : (1989年3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9]25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5年7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废止)(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1年1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快我区农村教育事业的发展,扩大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来源,根据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范围和对象:全区各乡、镇农村范围内的工业、商业、运输业、建筑业、饮食服务业、农业(含林、牧、副、渔)以及核定征税的联合企业、各种专业户、个体户,都要按规定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 中、小学开展勤工俭学举办的农场、工厂及服务性行业等免征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三条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计征率: (一)乡(镇)、村企业应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从乡财政征收的补助社会性支出费用中解决。一般按社会性支出费用总额的三至五成支付,最高不超过五成。 (二)有销售收入和经营收入的联户、专业户和个体户,一般按销售收入和经营收入的千分之三征收,最高不超过千分之五,在税前列支。 (三)农户按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征收,年人均收入低于二百元的免征。 第四条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计征办法。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财政所负责征收,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存入当地开户银行,设乡(镇)财政“预算外收入教育事业费附加”专户。 第五条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管理。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财政所按财政预算制度的规定,拨给当地教育部门使用,乡(镇)财政负责监督,年终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公布教育事业费附加收支执行情况,并逐级上报各级教育、财政部门。 第六条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使用。各乡(镇)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取之于本乡(镇),用之于本乡(镇)发展中、小学教育事业,专款专用。可用于民办教师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中、小学校舍的修缮,教学设备的购置、教育行政费公务费的补助等。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平调,违者应追究责任。 第七条驻在乡(镇)的县属以及县以上的单位,按照国务院[1986]50号文件《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办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酌情返还一部分并入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统一安排使用。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因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而减少国拨的教育经费。国家核拨的教育经费.在原有的基础上实行包干,今后各级人民政府逐年增加的教育事业费,主要用于保证人员经费的自然增长和发展师范教育以及补助贫困地区发展少数民族教育。引黄灌区教育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主要依靠自己解决。 第九条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