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6.09施行日期: 1998.07.01题注: (1998年 ...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6.09 施行日期: 1998.07.01 题 注 : (1998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文件黑人大[1998]7号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全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请审议的《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原第十五条第(三)项“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窝藏、销售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窝藏、销售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机关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对直接责任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本)(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文件黑人大[1998]7号通过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旧货业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同废旧物品收购、信托寄卖、典当、拍卖等业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四条申请开办旧货业,应向所在地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申请开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和典当业务的,应事先征得其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申请开办旧货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市、县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第五条旧货业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等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六条公安机关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旧货业实行年审制度。 第七条旧货业应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一)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所属旧货企业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二)旧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旧货业的个体从业人员,应遵守治安保卫责任制度,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经营旧货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旧货业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许收赃、窝赃、销赃; (二)严格遵守批准的经营范围,悬挂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建立登记、查验、保管等规章制度,设有物资保管库房(场地)和必要的安全设备; (三)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寄卖或典当、拍卖贵重物品时,应当查验出售者证明及有关材料,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出售、寄卖或典当、拍卖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四)废旧物品的流动收购人员必须公开悬挂公安机关制发的标志,在指定区域内收购; (五)不准收购、寄卖、典当、拍卖未成年人所持的贵重物品; (六)收购、寄卖、典当、拍卖物品时,发现违禁物品和公安机关查控的人和物及其它可疑情况,必须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七)发现可疑物品应盘查,持物人逃跑或取证不归,其遗留物应登记造册,每半年清理一次,经公安机关检查后,统一上缴国库。 (八)对公安机关下发的协查单,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并及时传阅和查对,不准泄密和丢失。 第九条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矿山、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并已失去原来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十条旧货业严禁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 (四)淫秽物品; (五)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来路不明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七)国家禁止收购的其它物品。 第十一条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由物资业、供销社回收部门的收购企业收购。 物资、供销回收部门的收购企业由个人承包经营的,不准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二条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准设收购废旧金属的网点。不准设网点的区域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划定。 第十三条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指定的物资、供销回收企业专点收购,并挂牌经营。 收购单位出售的报废的专用器材时,应有出售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 收购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查验出售人的村(居)民委员会证明。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对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付收据。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证明不是赃物的或者五日内不能查明其为赃物的,应当立即退还。被扣留物品为生产性废旧金属,其持有人不能证明合法性的,按照赃物处理。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业的或私自收购废旧物品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2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窝藏、销售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四)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超范围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七)违反第八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九)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没收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明知废旧物品是赃物而为其运输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因收购、寄售、典当、拍卖赃物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3年内不准从事本行业。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需要给予治安拘留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裁决与执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参与旧货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5月1日省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