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企业安置富余人员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3.29施行日期: 1989.03.29题注: (1989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 ...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企业安置富余人员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3.29 施行日期: 1989.03.29 题 注 : (1989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9]37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被1996年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6]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办法》废止)(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1年1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劳动管理,适应试行优化劳动组合的需要,妥善安置富余人员,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试行优化劳动组合的企业,应严格按照定员定额组织生产和经营。凡生产、工作不需要的人员即为富余人员。所有富余人员均应从原岗位撤下来。 第三条对富余人员可通过以下途径安置: (一)利用现有企业的技术、设备优势,在产业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创办新企业,开发新产品; (二)开发第三产业,从事多种经营; (三)组织技术培训,为富余人员重新上岗、转岗创造条件; (四)鼓励有专长的富余人员自谋职业; (五)通过劳务市场调剂安置。 第四条为安置富余人员而创办的企业,一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创办初期在技术、设备等方面有困难的,原企业可以在有偿的条件下给予必要的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发给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对经营服务型企业,从营业之日起可免征所得税和营业税一年;对生产型企业免征所得税一年,减免期满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继续减免所得税一年。新安置富余人员和待业青年占新办企业职工人数 60%以上的,可免征所得税三年。所减免的税款按规定转入生产发展基金或还贷,不得挪作他用。 在创办初期资金有困难的,银行可给予低息贷款扶持。 第五条富余人员自行组织创办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原企业应在资金、场地、原材料、设备等方面给予支持,并办理转让、分帐手续,淘汰设备可以优惠转让。创办初期,如发放工资确有困难,原企业在一年内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企业主办的劳动服务公司要为安置本企业的富余人员服务,主办企业应在资金、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七条对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或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增减职工原则上不再增减工资总额。对实行优化劳动组合后节省下来的工资额,在定员以内的,部分归企业;定员以外的工资额,部分留给企业两年。对末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或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按国家规定的定员标准,在严格定员、定编的基础上核定工资总额,也按上述原则处理。节省下来的工资额留给企业的比例,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劳动部门核定。 第八条经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组织富余人员承担内部工程或劳务项目,企业可从因此而减少的开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金和福利基金。 第九条富余人员调剂到集体、乡镇企业的,可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份。所在企业按月向原企业交纳退休养老金(退休养老金的标准为本人基本工资的18%,其中由所在企业交纳15%,个人交纳 3%)。在达到退休条件时,允许回原企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原企业退休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十条企业因生产经营变化短期内富余的人员,可以放假。放假时间一次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放假期间应发给不低于70%的基本工资。企业在生产经营恢复正常后,要及时通知职工复工。在三个月内不复工者,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十一条企业对富余人员,可以适当减发工资,实行厂内待业。厂内待业人员,要接受企业组织的各种培训,培训期间发给基本工资。对拒绝接受培训和不服从企业分配的,可减发、停发工资,经多次教育不改的,企业可按有关规定作辞退处理。 第十二条厂内待业,一般不超过两年。待业期满,经各种途径仍无法安置或仍不符合上岗条件的富余人员,可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待业保险。 第十三条富余人员中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不能坚持正常生产者,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提前一年至五年办理退养手续。退养期间,由企业发给原标准工资60~70%的生活费。待达到退休条件时再办理退休手续。退养期间,计算工龄,不享受升级待遇。 第十四条富余人员中的女职工,因为怀孕或哺乳婴儿自愿请长假的,企业应当准许。假期由企业和女职工共同商定。工资待遇除产假期按规定发给工资外,其余时间可发给原标准工资 60%的生活费,有关政策性的补贴照常发给。休长假期间计算工龄,不享受升级待遇。 第十五条企业富余人员可以停薪留职或辞职。要求停薪留职的人员,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企业批准,同企业签定协议书,还要向企业交纳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20%的退休养老金。停薪留职期间,工龄可连续计算,但不享受升级、工资福利、公费医疗以及保险待遇。 富余人员要求辞职,企业应同意并办理手续,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补助标准为工龄每满一年发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最多不超过24个月的标准工资。 第十六条对下列富余人员,企业既要鼓励他们参与竞争,也应给予适当照顾。 (一)工龄在25年以上、年龄在45岁以上的男职工和工龄在20年以上、年龄在40岁以上的女职工; (二)曾为国家和企业做出过重要贡献及荣获过地(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自治区级以上“三八红旗手”称号的职工; (三)在本企业因公致残或患职业性疾病的职工。 第十七条建立劳务市场,开展劳动力交流,用市场机制促进富余人员在行业、企业和社会间的合理流动。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做好劳动力余缺的调剂工作。调剂的方法可以是正式调动,也可以是临时使用,其具体条件和方法由余缺双方协商确定;到南部山区工作的,可以不转户粮关系,保留住房。 第十八条人员富余的企业,一般不得从社会上招工,企业如需招用人员,应首先从本企业富余人员中挑选。 第十九条本办法不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企业对富余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在实施本办法时,试行优化劳动组合的企业,应在主管部门领导下坚持实事求是、求细、配套的原则,因地制宜地制定出具体实施方案,并报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备案。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可直接向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反映。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