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企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2.15施行日期: 1989.02.15题注: (1989年2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 ...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企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2.15 施行日期: 1989.02.15 题 注 : (1989年2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9]16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宣布失效)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镇企业消防安全管理,保障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乡镇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监督。 第三条本自治区境内的乡(镇)、村办集体企业、村民联营的企业、个体企业(以下简称乡镇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均适用于本规定。 第四条乡镇企业的防火工作实行防火责任制,把预防火灾工作同职工经济利益挂钩并纳入企业经营管理范围,做到经常研究,及时部署,认真检查评比。 第五条乡镇企业的厂(场)长、矿长、经理是企业防火安全的第一责任者,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消防法规和上级有关防火安全的规定,组织实施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落实各项规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督促实施; (三)对所属人员进行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提高自防自救的能力; (四)定期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五)发生火灾立即组织人员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查处火灾事故。 第六条乡镇企业应建立群众消防组织,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教育和灭火训练,开展自防联防活动。 第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厂房、库房、商店、办公楼,其平面布置须纳入乡(镇)村的建筑规划,并要按照《乡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甲、乙类生产的企业必须将设计资料报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进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参加验收,各项消防安全指标均合格者,方可使用。 第八条仓库防火应按照《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执行。 第九条生产石油化工、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产品的乡镇企业,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贮存石油化工、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的厂房、库房和机械、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二)各种仪表的安全装置必须齐全完好,保证安全可靠,严禁使用不合格的设备和容器; (三)严禁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进行生产; (四)未经防火安全培训和技术考核的人员,不得从事生产操作和保管工作; (五)严禁在厂区、仓库明火作业。 第十条乡镇企业的建筑业施工工地,应明确划分用火作业区、易燃可燃材料堆场区及生活区,各个区域之间应有相应的防火间距。禁止在高压电力架空线下搭建临时建筑和堆放可燃物。 第十一条乡镇企业的商店营业室须有安全疏散通道,商品应按火灾危险性分类、分柜、分室存放。柜台内不准吸烟或使用明火。每天停业时,应进行防火安全检查,清除废物和易燃物,处理好火源、电源。 第十二条乡镇企业的旅店客房须订立《旅客防火须知》,旅客携带的易燃易爆物品须由旅店负责妥善保管,严禁带入客房。严禁在旅店门口、通道、楼梯间堆放物品或擅自封闭疏散通道。 第十三条乡镇企业的运输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将易燃易爆物品带上营运客车,车厢内禁止吸烟,汽车发动和行驶时严禁直接向化油器灌注汽油; (二)客车、大型货车必须配备灭火器; (三)运输易燃易爆物品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运输; (四)未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修建油库和私设储油点。 第十四条乡镇企业的电器设备安装、使用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电器设备安装应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须由相应等级的电器技术人员安装; (二)电器线路应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发现老化、绝缘不良的,应及时更新; (三)使用电器设备严禁超负荷运行,严禁乱拉乱接临时线路,严禁使用不符合规定的保险装置; (四)电炉、电熨斗、电烙铁等电热器具,应指定地点放置,不用时须切断电源,并有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乡镇企业的配电间须做到防潮、防尘、防小动物进入,通风状况良好。电闸、配电盘和其他电器设备应符合安全技术规定。 第十六条乡镇企业的易燃易爆物品生产车间、仓库等场所,其电器设备必须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十七条乡镇企业使用明火设备,必须做到定点使用、定人负责、定安全措施,符合防火要求。严禁使用易燃液体引火,严禁在火炉附近堆放可燃物。 第十八条严禁在生产、使用、贮存易燃可燃物品的库房、车间、屋内设置明火(火炉、电气焊、吸烟等)。 第十九条乡镇企业应根据生产性质、可燃物品数量及贮存方式、场所特点,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施,装设报警器。枯水季节和缺水地区,应设蓄水池,保证消防用水。 第二十条乡镇企业的职工发现火情时,应迅速报警,并立即扑救。 乡镇企业发生火灾,企业负责人应立即组织职工扑救,并同时报警。 第二十一条对在乡镇企业消防安全工作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过去发布的文件中,凡与本规定不符者,均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