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地方法规 地方政府 辽宁 查看内容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清原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辽宁 发布于 2023-8-17 09:32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清原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6.09施行日期: 2011.06.09题 ...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清原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制定机关: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6.09

施行日期: 2011.06.09

题     注 : (2010年12月21日清原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1年6月9日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1年6月9日起施行)

全文

清原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清原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县是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总面积三千九百二十一平方公里。区域界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后,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清原镇。”

二、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三、原条例第四条内容废止。

四、将原条例第八条修改后变为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进步、生态和谐的自治地方。”

五、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害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六、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七、原条例第十条删除第二款,并修改为第十条。

八、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组成人员中满族成员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十、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机构和编制额内,设置工作部门,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数额,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予以照顾。可根据工作需要定向选拔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机关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规定,接受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自治县境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履行政府职能的单位配备主要行政领导时,应当征求自治县自治机关的意见。”

十二、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科技人员、文教卫生工作者可实行地区性补贴。对为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十三、原条例第十六条废止。

十四、原条例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等应当使用满汉两种文字。”

十五、原条例第十八条废止。

十六、原条例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在“的满族公民”前增加“适当比例”。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任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作为审理、检察自治县行政案件及行政执法部门执法的法律依据。”

十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在国家规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和需要,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二十、第二十二条在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后增加:“本辖区内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

二十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上级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征求自治县自治机关的意见,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对当地人民的生产生活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失和破坏的,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和赔偿。”

二十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实际,合理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国家在本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享受免除配套资金或降低配套资金比例的照顾。”

在第二款中总体规划前增加“城镇建设”内容。

二十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坚持长期稳定并不断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允许农民根据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导农民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自治县加大对农业基础设施和农业生产项目的投入,鼓励集体和个人增加农业投入,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改善生产条件,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建立健全农业服务体系。

自治县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稳定发展粮食生产,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积极推广特色经济作物,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民收入,发展现代农业。”

二十五、原条例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土地资源管理,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国有土地,城镇建设用地可以依法划拨、出租或转让。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收购和储备国有建设用地,并可以招标拍卖其使用权。”

二十六、原条例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林业建设,坚持生态优先的原则和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合理经营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提高林业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依法确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保护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采取国家、集体、个人经营等多种形式,发展林业。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和占用、征用林地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发展林业和生态建设。

自治县坚持依法治林,依法管火,禁止毁林开荒、林业用地非法开垦、乱砍盗伐,严防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资源。”

二十七、原条例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培植森林植被,保护湿地、保持水土、涵养水源,防止对流域下游水质污染。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补助资金和水资源费,应当用于森林资源的培植、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工程建设。”

二十八、原条例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一款:“自治县的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水资源,不得擅自改变取水用途。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部缴入县级国库,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严格保护水资源,防止水资源的污染和浪费。”

二十九、保留原条例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

三十、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发展和保护水产资源,鼓励和支持集体和个人发展水产健康养殖,逐步调整渔业产品结构。”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自治县加强防汛抗洪预警系统和专业抢险队伍建设,不断加大度汛工程建设的资金投入。”

三十二、原条例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大力发展畜牧业,加强畜牧业生产基地和加工基地建设,健全和完善动物卫生监管、畜禽良种繁育、防疫灭病、饲料加工、产品运输等管理和服务体系。推广科学养殖技术,提高动物疾病防控能力,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采取措施,保持牧场的荷载量。”

三十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大力发展多种经营,发展生态经济。积极引进资源开发和深加工项目,大力发展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优势产业集群和企业,重点扶持农产品深加工龙头企业。支持民族特需用品和传统手工艺品的生产。”

三十四、原条例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机管理,鼓励和支持研制、推广新型农机具,对农民购买农机具依照国家规定给予扶持,普及和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三十五、原条例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在国家经济政策指导下,以市场为导向,充分利用本地资源优势,优化经济结构,培育新的特色产业,积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鼓励和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县域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三十六、原第三十七条废止。

三十七、原条例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应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事业,提高公路等级,加快乡村路网建设。鼓励经济组织或个人举办交通运输事业,多元化投入修建和养护公路。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交通建设予以支持。自治县道路运输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线路经营权审批以及客运车辆年审和货运车辆年审。”

三十八、原条例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的商贸流通体制,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对商业、供销、医药及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民族贸易优惠政策。

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自主地进行辖区内的质量技术和价格监督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十九、原第四十条废止。

四十、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经济发展需要,引进人才、资金、技术和设备。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自治县投资、合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并为他们提供劳务、场所等方便条件,保护其合法权益。”

四十一、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帮助贫困乡(镇)、村和贫困户发展生产,改善生产和生活条件。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扶贫开发。”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辖区内的旅游资源,并依托本县自然资源、民族历史文化资源,发展旅游业。加强景区配套设施建设以及鼓励社会力量、吸引外资参与旅游开发和旅游商品的生产,保护投资者、经营者、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四十三、原条例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照顾。”

四十四、原条例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财政预算在执行中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经济政策调整,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变更或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使预算收入和支出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或给予补助。

四十五、原条例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挪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四十六、原条例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按照国家税法,强化税收征管工作,保障财政收入,税收实行属地征收,属地入库。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十七、原条例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自治县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在自治县设立分支机构。”

四十八、第六章标题修改为:“社会事业”

四十九、原条例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民族特点,依照教育法,确定自治县的教育发展规划。

自治县加强基础教育,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办好学前教育、特殊教育和高中教育。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搞好民族教育。

自治县以政府办学为主,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办学。多方筹措教育资金,保证教育投入。自治县教育经费由自治县财政解决发生困难时,可以申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五十、原条例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自治县根据本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和信息产业长远发展规划,增加科技投入,健全科普机构和信息网络,开展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强科学技术的应用推广,促进科技成果向生产力的转化。重视科技人员的培养,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造就各种专业人才,推动科技进步。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五十一、原条例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传统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开展各民族文化遗产的发掘、抢救、研究,保护历史文物、革命文物、名胜古迹。支持对少数民族古籍的收集、整理、出版。重视史志编篡和档案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提倡在满族传统节日颁金节(农历10月13)举行具有满族特色的文化活动。”

五十二、原条例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根据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制定本地方的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健全城乡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有较高素质的卫生服务队伍,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推进健康教育。加强初级卫生保健和妇幼卫生保健工作,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医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十三、原条例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稳定低生育水平,提倡晚婚晚育,倡导优生优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对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执行国家规定的生育政策。”

五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自治机关加快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城乡社会保险制度及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自治机关发展社会福利事业,保护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帮助孤寡老人、残疾人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做好烈属、军转、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和安置工作。”

五十五、原条例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重视发展体育事业,加大资金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五十六、原五十四条废止。

五十七、保留原条例第五十五条。

五十八、原条例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应当与该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尊重该民族的意见。”

五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自治县坚持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十、保留原条例第五十七条,作为第五十九条。

六十一、原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废止。

六十二、保留原条例第六十条。

附:清原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11年修正本)(1995年1月23日清原满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2月21日清原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11年6月9日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1年6月9日起施行的《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清原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清原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是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总面积三千九百二十一平方公里。区域界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后,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清原镇。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进步、生态和谐的自治地方。

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根据本地的特点和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害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章自治机关

第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组成人员中满族成员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在副主任和委员中,满族公民应有适当名额。

第十二条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三条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机构和编制额内,设置工作部门,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数额,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县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予以照顾。可根据工作需要定向选拔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机构编制额内,调整自治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机关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规定,接受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自治县境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履行政府职能的单位配备主要行政领导时,应当征求自治县自治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本地各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技术人才。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科技人员、文教卫生工作者可实行地区性补贴。对为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等应当使用满汉两种文字。

第三章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满族公民。

第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皖审埋案件和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语言文字,同时保障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并为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任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作为审理、检察自治县行政案件及行政执法部门执法的法律依据。

第四章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自治机关在国家规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和需要,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本辖区内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境内的土地、森林、水域、矿藏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外地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自治县境内的自然资源,须征得自治县自治机关同意,并遵守规定的资源界限,不得超界生产和非法转让。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应当照顾自治地方的利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上级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征求自治县自治机关的意见,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对当地人民的生产生活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失和破坏的,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和赔偿。

第二十四条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实际,合理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国家在本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享受免除配套资金或降低配套资金比例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制定自治县的城镇建设总体规划。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进行基本建设的时候,服从自治县的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企事业单位,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已改变隶属关系的企业,适合自治县经营管理的,应下放给自治县管理;不宜下放的,应本着照顾民族自治地方利益的原则,其税收留成比例要适当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十六条自治机关坚持长期稳定并不断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允许农民根据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导农民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第二十七条自治县加大对农业基础设施和农业生产项目的投入,鼓励集体和个人增加农业投入,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改善生产条件,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建立健全农业服务体系。

自治县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稳定发展粮食生产,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积极推广特色经济作物,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民收入,发展现代农业。

第二十八条自治机关加强土地资源管理,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国有土地,城镇建设用地可以依法划拨、出租或转让。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收购和储备国有建设用地,并可以招标拍卖其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自治机关加强林业建设,坚持生态优先的原则和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合理经营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提高林业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依法确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保护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采取国家、集体、个人经营等多种形式,发展林业。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和占用、征用林地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发展林业和生态建设。

自治县坚持依法治林,依法管火,禁止毁林开荒、林业用地非法开垦、乱砍盗伐,严防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三十条自治县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培植森林植被,保护湿地、保持水土、涵养水源,防止对流域下游水质污染。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补助资金和水资源费,应当用于森林资源的培植、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工程建设。

第三十一条自治县的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水资源,不得擅自改变取水用途。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部缴入县级国库,实行专款专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严格保护水资源,防止水资源的污染和浪费。

自治县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发展农田灌溉事业,保证旱涝保收农田面积的稳定增长。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毁损农田水利设施。

第三十二条自治县充分利用本地的水能资源,统筹规划,多渠道集资,积极兴建中小型水电站,开发水电事业,促进农村电气化发展。

第三十三条自治县发展和保护水产资源,鼓励和支持集体和个人发展水产健康养殖,逐步调整渔业产品结构。

第三十四条自治县加强防汛抗洪预警系统和专业抢险队伍建设,不断加大度汛工程建设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五条自治县大力发展畜牧业,加强畜牧业生产基地和加工基地建设,健全和完善动物卫生监管、畜禽良种繁育、防疫灭病、饲料加工、产品运输等管理和服务体系。推广科学养殖技术,提高动物疾病防控能力,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采取措施,保持牧场的荷载量。

第三十六条自治县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大力发展多种经营,发展生态经济。积极引进资源开发和深加工项目,大力发展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优势产业集群和企业,重点扶持农产品深加工龙头企业。支持民族特需用品和传统手工艺品的生产。

第三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机管理,鼓励和支持研制、推广新型农机具,对农民购买农机具依照国家规定给予扶持,普及和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三十八条自治机关在国家经济政策指导下,以市场为导向,充分利用本地资源优势,优化经济结构,培育新的特色产业,积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鼓励和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县域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三十九条自治县应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事业,提高公路等级,加快乡村路网建设。鼓励经济组织或个人举办交通运输事业,多元化投入修建和养护公路。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交通建设予以支持。自治县道路运输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线路经营权审批以及客运车辆年审和货运车辆年审。

第四十条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的商贸流通体制,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对商业、供销、医药及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民族贸易优惠政策。

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自主地进行辖区内的质量技术和价格监督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经济发展需要,引进人才、资金、技术和设备。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自治县投资、合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并为他们提供劳务、场所等方便条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帮助贫困乡(镇)、村和贫困户发展生产,改善生产和生活条件。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扶贫开发。

第五章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三条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辖区内的旅游资源,并依托本县自然资源、民族历史文化资源,发展旅游业。加强景区配套设施建设以及鼓励社会力量、吸引外资参与旅游开发和旅游商品的生产,保护投资者、经营者、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照顾。

第四十五条自治县财政预算在执行中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经济政策调整,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变更或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使预算收入和支出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或给予补助。

第四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挪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十七条自治县按照国家税法,强化税收征管工作,保障财政收入,税收实行属地征收,属地入库。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自治县加强金融管理,发挥金融部门在发展国民经济中的调控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自治县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在自治县设立分支机构。

自治县银行增加的存款,可以用于本地方发放贷款。自治县在贷款指标、贷款期限等方面,享受上级金融部门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发展保险事业,维护投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社会事业

第四十九条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民族特点,依照教育法,确定自治县的教育发展规划。

自治县加强基础教育,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办好学前教育、特殊教育和高中教育。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搞好民族教育。

自治县以政府办学为主,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办学。多方筹措教育资金,保证教育投入。自治县教育经费由自治县财政解决发生困难时,可以申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五十条自治县根据本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和信息产业长远发展规划,增加科技投入,健全科普机构和信息网络,开展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强科学技术的应用推广,促进科技成果向生产力的转化。重视科技人员的培养,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造就各种专业人才,推动科技进步。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第五十一条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传统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开展各民族文化遗产的发掘、抢救、研究,保护历史文物、革命文物、名胜古迹。支持对少数民族古籍的收集、整理、出版。重视史志编篡和档案工作。

提倡在满族传统节日颁金节(农历10月13)举行具有满族特色的文化活动。

第五十二条自治县根据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制定本地方的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健全城乡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有较高素质的卫生服务队伍,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重视发展中医事业,发掘、研究和整理民族医学遗产,保护和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

自治县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推进健康教育。加强初级卫生保健和妇幼卫生保健工作,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医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自治县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稳定低生育水平,提倡晚婚晚育,倡导优生优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对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执行国家规定的生育政策。

第五十四条自治机关加快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城乡社会保险制度及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自治机关发展社会福利事业,保护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帮助孤寡老人、残疾人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做好烈属、军转、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和安置工作。

第五十五条自治县重视发展体育事业,加大资金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七章民族关系

第五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本地方各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注意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五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应当与该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尊重该民族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自治县坚持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九条每年六月二十九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阅读 210·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