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甸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12.16施行日期: 2011.12.18题注: (2010年2月5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五届 ...
宽甸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12.16 施行日期: 2011.12.18 题 注 : (2010年2月5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 2011年12月16日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11年12月18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县城市容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县城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县城建成区,是指在县城行政区域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县城建成区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第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市容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照法定权限,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卫生、环境保护、交通等相关部门和宽甸镇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县城市容管理工作。 第四条在县城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楼房门面装修、做外墙体保温等,应结合本地自然条件、历史文化特点,充分考虑市容要求,在建筑造型、风格、外墙装饰、色彩和景观设计等方面突出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并符合国家规定和自治县县城建设规划的技术要求。 提倡中低层建筑,限制高层建筑。 对破损、危险或者影响市容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改造和拆除。 第五条市政、邮政一电信、交通、电力、广电等公用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所有权单位、设置单位、管护单位应加强管理,定期维护,及时维修更新,保持设施整洁完好。 第六条在县城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按批准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进行建设,禁止擅自变更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 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直至竣工验收之前应当对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指标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七条县城新城区建设时,供水、排水、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各类管线工程应当实行地下敷设;旧城区内的架空线路设施应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八条县城道路建设与维修改造,相关管线管网配套工程应同步进行、同步完工。县城道路、广场、绿地、停车场、防洪堤等公共场所及设施应保持清洁完好,如有破损应及时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或占用道路、广场、防洪堤、停车场、绿化地及其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等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或临时占用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施工时要设立标志灯牌,竣工后7日内恢复原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共同验收。 第九条住宅用房改做经营性用房同时需要拆改门窗、装修门面的,须事先向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改装图纸,经审查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条设置牌匾、广告、灯箱、旗幌、宣传栏、标语、画廊、橱窗、霓虹灯、路标等户外设施,应符合规划标准,保证其整齐整洁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安全牢固。 户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负责设施的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及时清洗、修复、更换;对存在安全隐患和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占用公共空间的户外广告,应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位置、规格、时间设置,不得擅自改变广告设施功能。 第十一条对排放生活垃圾和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垃圾及其它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垃圾处置费。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维修、装修建筑物等产生建筑废弃物需要外运排放的,应到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废弃物排放手续,并签定建筑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承诺书,按照承诺清运建筑废弃物。 施工工地出入口处路面应采取硬化处理或水洗等方式,防止车轮带泥污染县城道路。 第十三条县城主要街道两侧及居民住宅小区内的餐饮、洗浴行业的业户必须有上下水设施、水洗厕所、收集残油装置、专用烟道。 县城主要街道两侧及其他人流集聚场所,应当建设标准化水冲公厕及其它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县城内单位和个人应按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清雪责任区及时清除积雪,并运送到指定的堆放场地。 第十五条除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外,县城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 第十六条县城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等废弃物,不按规定地点倾倒垃圾、残土、污水、粪便等; (二)乱弃动物尸体,在公共场所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在门面房前摆放畜头、畜皮等; (三)在公共场所和主要街道上摆祭品、送灯、烧香烧纸及焚烧其他祭祀品,出殡吹鼓、撒纸钱等; (四)擅自采摘园林树木花果,损毁、破坏路树,在建筑物、公用设施、绿化树木上随意涂写、刻画、拉接架设管线、张贴悬挂宣传品、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等; (五)临街商场或门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展示商品等; (六)擅自占用道路及广场公园等公用场所摆摊设点、搭灶生火、露天烧烤蒸煮食品,将烧烤店铺排风排烟通道开在人行步遒,占道从事铁艺加工、车辆维修和清洗、废品收购、牌匾和铝塑门窗制作等经营活动: (七)破坏绿地、绿篱、草坪、花坛等绿化设施,损坏路灯和景观灯饰及其他市政设施、卫生设施等。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改正,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罚款;造成破坏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时缴纳垃圾处置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垃圾处置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排放建筑废弃物,损害市容的,处每车次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承担清除费用,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做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非经营性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所造成损失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县城市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当事人权益的要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自治县县城以外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工业园区、旅游区市容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8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