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2.07 施行日期: 1999.01.01 题 注 : (1998年12月7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4年7月1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等四十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部队使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由部队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作为燃料以及使用双燃料的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排放的污染物和曲轴箱、油箱、燃油系统燃料蒸发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农机、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动车生产、销售管理 第五条生产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生产的汽油车,应当按规定安装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和燃油蒸发控制装置。 第六条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新产品的定型,必须包括排气污染指标。 生产企业应当将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新产品的有关排气污染的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应当将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配备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检测设备,对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进行严格检验,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八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检测机构到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进行抽查检测,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九条经销外地生产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经营企业应当将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检测机构进行抽查检测。 外地生产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在本市销售。 第十条外地旧机动车在本市进行交易,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汽车交易验证手续。 第三章 在用机动车管理 第十一条在本市建成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应当达到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上路行驶。 第十二条新机动车初检和在用机动车年检时,应当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初检或者年检手续。 经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初检或者年检手续,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进城运菜、运粮、积肥的农用机动车及其它准许进城的农用机动车,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机管理部门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经检测合格后,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可以进入本市建成区规定的道路上行驶。 第十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查检测。 第四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管理 第十四条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按维修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治理,治理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五条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应当履行质量保证责任,对在治理承诺有效期内未达标的机动车,应当免费再次治理;再次治理仍未达标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要求退款。 第十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机动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质量管理和维修人员进行技术业务培训。 第五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管理 第十七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的统计数据。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准出具虚假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 第十九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按《黑龙江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查检测,不收取检测费。 第六章 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管理 第二十条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在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认证的产品中选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净化效果进行跟踪测试,推荐适合本市条件的优质产品。 第二十一条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必须实施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生产、销售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七章 机动车燃料管理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 禁止销售含铅汽油。 销售无铅汽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油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市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扶持、推广机动车使用燃气和其他清洁燃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生产的汽油车未按规定安装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和燃油蒸发控制装置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每台车处以100元罚款; (二)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技术资料或者统计数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企业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超过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追回治理,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的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未按维修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治理、治理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出厂以及不履行质量保证责任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检测机构不按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数据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机动车使用含铅汽油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销售含铅汽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在本市建成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无《机动车污染物排气合格证》排气污染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过境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时离境。 第二十六条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县(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