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2.08施行日期: 1988.12.08题注: (1988年12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 ...
宁夏回族自治区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2.08 施行日期: 1988.12.08 题 注 : (1988年12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8]135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1994年8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4]5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规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共用天线电视系统,是指将天线接收到的电视信号进行放大、分配并传输给许多用户电视接收机的专用设备。 第三条凡我区境内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规划、设计、安装、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城建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予配合,共同搞好监督管理。 第五条安装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应列入建筑设计规范,其投资与建筑物的水、暖、电设施一并列入总造价。 第六条新建住宅楼房的单位,均需设计安装共用天线电视系统。 对人口居论稠密的地方,接收中央、区、市台电视信号场强达不到标准(米波场强63分贝、分米波场强73分贝)的旧住房和单位用房,也应尽快创造条件安装共用天线电视系统。 第七条新建筑物影响原有建筑物已安装的共用天线电视系统正常使用的,由新建单位负责改装原有建筑物共用天线电视系统,使其恢复正常使用,费用由新建单位承担。 第八条从事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和安装的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机构、场所及与其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流动资金,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较完备的安装测试技术装备; (三)有一定数量的电视接收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无线电工程师应有一人以上; (四)遵守共用天线电视系统有关规程规范,确保其主要技术性能达到规定标准,并能负责保修和培训维修人员。 第九条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单位,持有关证明资料,向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设计安装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接设计、安装业务。 本规定颁布前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设计、安装单位,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条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设计和安装标准,在国家没有颁布统一标准之前。执行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规定的暂行标准。 第十一条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竣工后,由所在市、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不合格的,施工单位须在三个月内按标准返工。逾期不返工或返工后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或支付返工达到标准所需的一切费用。 第十二条凡在本规定颁布前已安装使用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单位,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市、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补办验收手续。经验收不合格的应重新安装,重装的一切费用,一般由使用单位负责,若属施工质量低劣,或在保修期内出现故障,应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各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管理,定期检查了解已投入使用的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工作情况,对某些性能和指标下降、低于技术标准的,应及时督促使用单位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四条凡将有线电视与卫星地面接收站相结合的单位,不准接转或收录外国电视节目。 第十五条备单位安装使用的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必须保证能完整地收看中央台和自治区台的电视节目,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弱或滤掉中央台和自治区台的电视信号。违者,由当地市、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立即纠正。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各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自治区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