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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黑龙江 发布于 2023-8-17 09:54

哈尔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3.29施行日期: 1990.03.29题注: (1990年3月22日哈尔滨市 ...

哈尔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3.29

施行日期: 1990.03.29

题     注 : (1990年3月22日哈尔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2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8月3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10年10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等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应予以保障。

第四条公民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居住地不在本市的公民,不得在本市发动、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六条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本市两个以上区、县(市)的,主管机关为市公安局。

第七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八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在二人以上的,应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身份证件到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

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参加人数,起止时间,集合地、解散地和行进路线,使用的交通工具、音响设备的种类、数量,负责人和维持秩序人员佩戴的标志式样,负责人的姓名、职业、工作单位、住址和联系地址、电话,负责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在申请书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送达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送达的,视为许可;确因申请负责人的原因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十二条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三条主管机关对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四日内将协商结果通报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起止时间、地点、行进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起止时间、地点、行进路线,并及时通知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主管机关对许可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准予使用的交通工具、音响设备,应当发给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主管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决定书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的决定书后,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第十七条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第十八条负责维持秩序的人民警察,对下列扰乱、冲击和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一)以暴力、胁迫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聚众冲击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

(三)诽谤、侮辱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员的;

(四)以其他方法干扰集会、游行、示威正常进行的。

第十九条为了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的行进,负责维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游行队伍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一)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交通堵塞;

(二)发生火灾事故;

(三)遇有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集会、游行、示威在党和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金黄色标志的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临时警戒线。

第二十二条飞机场、火车站、松花江港口、重要军事设施、国宾下榻处和其他重要单位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以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早六时至晚十时,经市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保证集会、游行、示威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事项和平地进行,并指派不少于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十分之二的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维护秩序的人员,应当分别佩戴明显标志。

第二十五条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公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他人使用暴力;

(二)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三)拦阻车辆、行人,设置路障,破坏交通工具或者交通设施;

(四)诽谤、侮辱他人或者造谣生事;

(五)胁迫他人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六)损毁绿地、树木、公共设施;

(七)沿途涂写刻画或者张贴标语、大小字报,散发传单;

(八)阻碍或者抗拒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六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行进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七条居住地不在本市却在本市发动或者组织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听制止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治安管理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除已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的以外,依法追究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外国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外国人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参加本市中国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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