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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伦春自治旗旅游条例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17 09:28

鄂伦春自治旗旅游条例制定机关: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06施行日期: 2004.09.01题注: (2004年1月6日鄂伦春自治旗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

鄂伦春自治旗旅游条例

制定机关: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06

施行日期: 2004.09.01

题     注 : (2004年1月6日鄂伦春自治旗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6日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和《鄂伦春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任何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实施旅游监督管理和服务,进行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发挥自治旗的资源优势,突出“森林生态、鄂伦春民俗、鲜卑历史”等特点,弘扬鄂伦春民族文化,坚持保护旅游资源与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效保护、科学管理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加强规划与管理,促进旅游业逐步发展成为自治旗的支柱产业。

第六条自治旗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自治旗旅游监督管理工作。自治旗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自治旗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规划编制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并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

第八条自治旗建立旅游工作协调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解决跨地区跨行业的旅游资源开发与利用、旅游线路规划以及旅游产品的宣传与推介,促进旅游业与其他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九条自治旗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旅游企业;鼓励和扶持发展鄂伦春民族旅游项目,开发具有鄂伦春民俗、鲜卑历史和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

第十条自治旗人民政府以及广播电视等宣传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的宣传,重点宣传自治旗旅游资源优势、旅游产品特色和旅游开发的优惠政策,提高自治旗旅游业和旅游产品的知名度。

第十一条自治旗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治旗旅游业发展规划,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开发旅游资源,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旅游区(点),必须符合自治旗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编制建设规划,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旅游区(点),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对旅游者开放。

第十三条自治旗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区(点)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组织实施对旅游区(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和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协调、参与处理旅游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对旅游景区(点)实行质量检查制度。

第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未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发旅游资源,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旅游区(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旅游资源原貌,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旅游资源严重破坏或者逾期未恢复旅游资源原貌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旅游区(点),未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验收,擅自接待旅游者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达到验收标准或者未通过质量检查,在整改期间接待旅游者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旅游区(点)存在安全隐患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旅游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发生重大、特大安全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视其过错程度,给予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滥施行政处罚或者出于不当目的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收缴罚款不开具统一罚没票据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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