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12.20施行日期: 2006.03.01题注: (2005年7月23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12.20 施行日期: 2006.03.01 题 注 : (2005年7月23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5年12月20日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生产、交易和服务活动,对建设工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设工程中介服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旗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公正、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纸审查、工程检测等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制,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六条凡进入建筑市场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中介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从业资质、资格,并在其资质等级、执业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活动。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七条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依法实行招投标制度。 招标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应当有三个以上的投标人参加;投标人未达到三个以上的,应当重新招标,否则招标无效。 第八条建设工程概、预算价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勘察、设计和监理等建设工程中介服务单项合同概、预算价二十万元以上的项目,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及装饰装修工程单项合同概、预算价在八十万元以上的项目或者单项合同概、预算价低于上述标准,但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第九条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实行公开招标: (一)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 (三)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 (五)政府融资的。 第十条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法律、法规规定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工程,可以直接发包,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也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代理机构组织实施。招标人组织工程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组织机构; (二)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熟悉相关工程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和工程管理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过高资质等级要求和垫资等其他不合理要求。不得以企业所有制性质、注册地址、隶属关系等作为投标人投标的限制条件。 第十三条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无故中止招标活动。 第十四条招标人对建设工程项目依法进行招标,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人在发出工程招标文件的同时,应当将工程招标文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取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 投标结束后十日内,招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但中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期限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招标结束后,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应当以建设项目的单位工程为施工发包的最小标段,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发包工程。 第十八条施工总承包方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的,应当与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总承包方与分包方应当订立书面分包合同。 禁止承包方转包和分包方再次分包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刁难和限制发包方依法选择确定的承包方。 第三章 有形建筑市场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有形建筑市场。 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设立有形建筑市场。 第二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和专业工程均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交易。 第二十一条有形建筑市场应当为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的当事人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收集、存贮和发布与招标投标相关的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的当事人提供规范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评标专家名册,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评标制度。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评标前随机抽取的有关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经济、技术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在有形建筑市场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启封,由投标人或委托代理人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它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和工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 (二)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符合条件的企业参加投标活动或者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三)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禁止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四)在履行职责时,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五)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五条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代理、项目管理和风险担保等均属于建设工程中介服务。 第二十六条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得与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行政隶属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 第二十七条委托人应当依法选择建设工程中介服务组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委托人指定中介服务组织,不得限制或者排斥中介服务组织进行合法的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中介服务组织应当遵循守法、诚信、独立、科学、公正的原则。 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并自行完成,不得非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中介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五章 造价与合同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实行以工程量清单计价为主,预算定额计价等方法为补充的造价计价制度。 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制度。 第三十一条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执行自治区的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建设工程的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整理、分析、测算和发布有关建设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的单位消耗量、市场价格、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招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价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中标价等主要条款一致。 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必须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承包方应当按照劳务合同支付务工人员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五条承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法定程序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并支付应付的工程款。 当事人一方对竣工结算报告有异议的,可对工程结算中有异议部分,向有关部门申请咨询后协商处理;若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可依法签订工程款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合同。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七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报建、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环境影响评价、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工程监理、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施工许可(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三十八条大中型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并按国家规定审查批准后,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取得施工许可证书。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施工现场已经具备施工条件; (五)已经确定的施工企业的资质条件和所配备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符合建设工程项目的要求; (六)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按规定审查合格; (七)已经办理工程发包备案手续; (八)应当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已经签订委托合同; (九)已按规定办理承发包合同备案手续; (十)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已经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续; (十一)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能满足建设工程施工进度需要; (十二)已经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条自治区外建筑业企业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到自治区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依法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资格证书、图章图签等。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质量安全标准。鼓励使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施工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在工程应用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和评标专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通过有形建筑市场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建设、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招投标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对超过合同工期不能竣工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完工;逾期仍不能完工的,由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应当招标的项目未进行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招标人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招标人无故中止招标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违法肢解发包工程或者强行指定转包、违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主管机关或者上级部门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将工程项目转包、违法分包,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出卖资格证书、图章图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和专业工程未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交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委托人指定中介服务组织,限制或者排斥中介服务组织进行合法的中介服务活动;中介服务组织未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或者将所承揽业务私自转让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未按照劳务合同支付务工人员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承包方按照应付金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二)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未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批的;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应当实施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的; (六)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自治区外建筑企业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未到自治区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使用新型材料、产品前,未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七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军事设施建设和乡村自建二层以下(含二层)住宅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