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28 ...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28 施行日期: 2010.12.28 题 注 : (2010年9月3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8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与第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坚持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蒙古族公民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时,可以使用蒙古、汉两种语言文字。” 二、第四条与第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应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蒙古族公民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学习汉语言文字,提倡其它民族公民学习蒙古语言文字。”“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做好蒙古语文规范化工作,在蒙古族公民中有计划地做好蒙古语文普及推广工作,促进蒙古语文健康发展。” 三、第六条与第三十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设立蒙古语文工作办公室。其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民族语言文字政策,保证本条例的实施;(二)制定蒙古语文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具体办法;(三)检查、督促、指导蒙古语文的学习、使用和翻译工作;(四)做好蒙古语文的研究、推广和规范化工作;(五)组织蒙古语文培训工作;(六)协调有关部门之间蒙古语文工作方面的业务关系;(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蒙古语文工作者的职称评聘工作;(八)办好蒙古文刊物、建立蒙古文网络信息平台,促进信息交流。总结蒙古语文工作经验,交流蒙古语文工作成果。” 四、第七条与第二十九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及所属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一名领导分管蒙古语文工作,配备专职或兼职蒙古语文工作人员。对从事蒙古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给予相应的岗位津贴。” 五、第十条与第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蒙古族中学、小学和幼儿园应开设蒙古语文课,逐步扩大招生规模,培养蒙古、汉语兼通人才。”“自治县在发展民族教育中,应重点扶持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教育教学模式,对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补贴,对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生免除相关费用,实行助学金制度,并逐年提高。”“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初中升高中招生考试时,对参加蒙古语文考试考生给予在总成绩上加10分的照顾。”“自治县在教师职称评聘时,使用蒙古语文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师在达到申报职称等级标准的前提下,所占指标不得低于其人数在教师总数中所占的比例。”“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杂居、散居蒙古族学生对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妥善安排蒙古语文教学工作。” 六、第十九条与第二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县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熟练掌握蒙古语言文字的报考人员给予在总分上增加5分的照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自治县企业在招收人员时,对熟练掌握蒙古语言文字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自治县在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聘工作中,应允许使用蒙古语言文字。” 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对模范地执行本条例,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一)宣传、学习蒙古语言文字成绩突出的;(二)能够熟练应用蒙古、汉两种语言文字从事工作的国家干部和专业人员;(三)从事蒙古语文工作10年以上热爱本职工作,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四)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进行著书立说成绩突出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蒙古语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逾期不予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对相关条款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也作了相应调整。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经省人大常委批准后重新公布施行。 附: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2010年修正本)(1991年2月3日杜蒙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1年4月27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9月3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8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应坚持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蒙古族公民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时,可以使用蒙古、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三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应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蒙古族公民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学习汉语言文字,提倡其它民族公民学习蒙古语言文字。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做好蒙古语文规范化工作,在蒙古族公民中有计划地做好蒙古语文普及推广工作,促进蒙古语文健康发展。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设立蒙古语文工作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民族语言文字政策,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二)制定蒙古语文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具体办法; (三)检查、督促、指导蒙古语文的学习、使用和翻译工作; (四)做好蒙古语文的研究、推广和规范化工作; (五)组织蒙古语文培训工作; (六)协调有关部门之间蒙古语文工作方面的业务关系; (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蒙古语文工作者的技术职称评聘工作; (八)办好蒙古文刊物、建立蒙古文网络信息平台,促进信息交流。总结蒙古语文工作经验,交流蒙古语文工作成果。 第五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及所属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一名领导分管蒙古语文工作,配备专职或兼职蒙古语文工作人员。对从事蒙古语文工作的人员给予相应的岗位津贴。 第六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将蒙古语文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做到逐年增加。 第七条自治县自治机关蒙古族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蒙古族干部学习蒙古语言文字,逐步提高他们使用蒙古、汉两种语言文字开展工作的能力。 蒙古族干部以本民族群众为对象开展工作时提倡使用蒙古语言文字。其它干部在以蒙古族群众为对象开展工作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蒙古语翻译。 第八条自治县的蒙古族中学、小学和幼儿园应开设蒙古语文课,逐步扩大招生规模,培养蒙古、汉语兼通人才。 自治县在发展民族教育中,应重点扶持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教育教学模式,对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补贴,对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生免除相关费用,实行助学金制度,并逐年提高。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初中升高中招生考试时,对参加蒙古语文考试的考生给予在总成绩上加10分的照顾。 自治县在教师职称评聘时,其中使用蒙古语文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师在达到申报职称等级标准的前提下,所占指标不得低于其人数在教师总数中所占的比例。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当重视杂居、散居蒙古族学生对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妥善安排蒙古语文教学工作。 第九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加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新闻等领域对蒙古语言文字的使用。 自治县自治机关发布重要文件、召开重要会议时,应使用蒙古、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县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题眉、有关证件和自治县境内使用的标牌文字部分,应当按1:1比例使用蒙古、汉两种文字。 第十条自治县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聘用工作人员时,对熟练掌握蒙古语言文字的报考人员给予在总分上增加5分的照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 自治县企业在招收人员时,对熟练掌握蒙古语言文字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 自治县在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聘工作时,应允许使用蒙古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自治县的蒙古族公民,可应用蒙古文填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及撰写其它各类文书。 第十二条自治县的新华书店和邮政部门应做好蒙古文图书和报刊的发行工作。 第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切实加强蒙古语广播电视节目的编采演播和蒙古语影视片的译制、配音、协作交流、放映工作。 第十四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应鼓励和扶持文艺团体及民间艺人用蒙古语文创作和演出。 第十五条自治县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接待和受理蒙古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使用来信来访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检察案件时,应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蒙古语文或汉语文,保障蒙古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蒙古语或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配备翻译。 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颁发重要法律文书,应使用蒙古、汉两种文字。 第十八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加强蒙古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培养蒙古语文工作者,并有计划地选送他们到国内外高等院校和研究部门进修。 第十九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加强对蒙古语文工作者的管理,有计划地进行业务考核和职称评聘工作,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 第二十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对模范执行本条例,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一)宣传、学习蒙古语言文字成绩突出的; (二)能够熟练应用蒙古、汉两种语言文字从事工作的国家干部和专业人员; (三)从事蒙古语文工作10年以上热爱本职工作,并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进行著书立说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蒙古语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逾期不予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