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街道办事处条例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10.20施行日期: 2000.11.01题注: (2000年8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哈尔滨市街道办事处条例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10.20 施行日期: 2000.11.01 题 注 : (2000年8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0年8月3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10年10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等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街道办事处建设,发挥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的建设和管理中的基础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区人民政府领导,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在本辖区内行使相应的政府管理职能。 第三条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以城市管理和社区服务为重点,以居民工作为基础,开展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辖区建设成为经济发达、文化繁荣、社会稳定、秩序良好、环境整洁、生活方便的文明社区。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应当根据地域条件和居民分布状况,符合便于联系群众和有效管理的要求。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 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由区人民政府任命。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主持街道办事处的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街道办事处的重要工作由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若干工作机构。 街道办事处工作机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由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的行政事业经费和办公用房,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解决。 第九条街道办事处应当遵守和贯彻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市和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 第十条街道办事处在辖区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居民委员会工作及人民调解工作; (二)组织单位和居民开展社区建设,发展社区文化、社区教育、社区卫生、社区体育等事业; (三)负责自管街路和居民庭院的市容、环境卫生、绿化及市政设施建设,组织单位和居民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冬季道路清冰雪,落实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环境)责任制; (四)协助环保部门监督和管理居民区环境污染的治理工作; (五)组织和监督对私建滥建,擅自设摊、堆物、占道,以及破坏市政公共设施行为的查处工作; (六)积极支持社区经济工作,为辖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七)组织开展群众性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开展科普活动; (八)维护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和归侨、侨眷、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九)组织开展拥军优属、国防教育和兵役工作; (十)组织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三类以下单位安全防火工作; (十一)组织防灾救灾、社会救助,完成有关社会保障工作; (十二)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协助公安部门做好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十三)参与新建居住区配套公共设施(包括居民委员会用房)以及其他配套项目的验收工作,对规划要求建设未达标准的,有权提请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十四)监督指导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 (十五)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处理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十六)办理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需要街道办事处协助完成的其他工作,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区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特殊情况由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在街道办事处辖区内设立的城市管理监察队伍,由街道办事处领导,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监察队伍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第十三条监察队伍在辖区内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绿化等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私建滥建、违法设摊、堆物、占道等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按照管理处罚权限和处罚程序予以行政处罚。对超越处罚权限的,应当移送上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监察队伍的设置、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及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监察队伍的处罚决定或者管理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街道管理委员会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地区性行政管理工作。街道管理委员会会议由街道办事处、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构的负责人组成,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主持。 第十六条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社区联席会议制度,商讨、协调社区建设和社区服务事项,逐步完善社区服务体系。社区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和辖区内单位代表组成,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主持。 驻街道辖区内单位应当协助和支持街道办事处工作。 第十七条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街道居民代表会议制度,对涉及地区性、社会性、群众性的重要事项进行沟通和协商,听取意见、建议,接受监督。街道居民代表会议由辖区内居民和单位推荐的代表组成,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十八条街道办事处可以对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构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免、调动、考核和奖惩提出意见和建议;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决定上述事项时,应当征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办事,公开办事制度。工作人员应当勤政廉洁,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 区人民政府对认真履行职责,廉洁奉公,依法行政,在街道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街道办事处的不当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