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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条例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17 09:24

呼和浩特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4.06施行日期: 2001.04.06题注: (2000年10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 ...

呼和浩特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4.06

施行日期: 2001.04.06

题     注 : (2000年10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0年6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0年10月1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行为,促进国有资产优化配置,提高国有资产整体运营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

企业国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是指政府或国有企业通过市场实现其出资人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转移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标的可以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的整体产权或者部分产权,也可以是国有企业持有的股权以及由此派生出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产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按照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国有资产配置的需要依法进行。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所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均适用本条例。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转让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旗县区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审批规定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对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产权转让收益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计划、经济贸易、金融、审计、工商、物价、劳动、土地、房产、地质矿产等主管部门按其各自职能,对产权转让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政府授权投资机构是指政府授权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企业集团公司。

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负责运营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批被授权管理的国有资产所在企业的产权转让以及重要资产的有偿转让。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必须进入产权转让服务机构进行交易。

第三章 产权转让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服务机构是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为产权转让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组织。

第十三条

设立产权转让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从事产权转让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二)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为产权转让提供合法的场所;

(二)为产权转让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三)接受产权转让双方的委托,对产权转让的合法性、规范性和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查;

(四)维护产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五)向产权转让各方提供产权转让鉴证文件;

(六)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情况。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服务机构可以向转让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其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产权转让主体、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主体是指依法参与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方必须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政府部门,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业。被转让的国有企业,其本身不得成为整体产权转让的主体。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方必须根据国家有关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要经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确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转让方要以有关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转让产权的底价,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按一定比例下浮的,应当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转让方案、评估结果和职工安置方案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必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整体转让市属企业国有产权以及股份制企业国家股股权,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有中央、自治区级单位投资的,要事先征得中央、自治区政府授权部门或者投资机构同意。涉及银行贷款和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整体转让旗县区属企业国有产权,由本级政府批准,报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三)部分转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必须经本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向产权转让服务机构提出委托并提交相应文件。

转让方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产权转让委托书;

(二)转让方的资格证明;

(三)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证明;

(四)批准产权转让的批文;

(五)被转让产权单位及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六)转让产权的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确认文件;

(七)产权转让服务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相关文件。

受让方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接收或者购买委托书;

(二)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或者身份证明;

(三)资信能力证明;

(四)产权转让服务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四条

产权转让服务机构按照本条例对转让双方提供的文件进行初步审查,并由双方填写转让登记表。产权转让成交后双方应当在产权转让服务机构的主持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其中,整体产权转让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权转让双方的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产权转让的标的;

(三)产权转让的价格、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被转让企业的职工安置方式;

(五)产权转让的有关税费负担;

(六)产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处理情况;

(七)产权的交接事宜;

(八)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妥善安置职工、处理债权债务、支付应转让价款后,转让双方在产权转让服务机构主持下办理产权交接。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接办理完毕后,转让双方凭产权转让服务机构的鉴证文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产权转让收益的收取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产权转让收益是指转让收入在扣除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清理债务和支付合理的评估、交易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二十八条

产权转让方为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运营机构,其产权转让收益由该机构或者单位收取。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产权转让方为政府授权部门的,产权转让收益由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收取后上缴财政,纳入国有资本金经营预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调剂出售闲置资产的变现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及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报告产权转让收益的使用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正常转让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越权审批的;

(三)在审批过程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转让;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批,擅自转让国有资产的;

(二)转让标的未经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的;

(三)未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部门确认评估结果的;

(四)在产权转让服务机构以外转让国有资产的;

(五)提供虚假文件和材料,骗取转让资格的。

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对方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或者资产评估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中介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取消中介机构及直接责任人员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已开发的资源性国有资产和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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