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9.28施行日期: 1996.01.01题注: (1996年5月23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
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9.28 施行日期: 1996.01.01 题 注 : (1996年5月23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4年10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修订 2005年4月22日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养犬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国人养犬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总量控制、禁限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局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畜牧兽医、医生、工商、环境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积极配合进行养犬管理。 第五条本市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城乡结合部及市三区治安管辖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 白云矿区、石拐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第六条重点限养区内禁止公民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第七条公民申请养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本市暂住证件; (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八条公民养犬必须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由派出所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部队、公安、科研、教学、医疗卫生、文艺、重要仓储等单位因工作需要养犬,以及外国人申请养犬的,由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第九条申请养犬的,必须携犬到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由兽医部门发给《犬类免疫证》。 第十条经批准养犬的,持有关审批手续及《犬类免疫证》,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一条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重点限养区第一年登记费为4000元,以后年度注册费为2000元。 因工作需要批准养犬的,免收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一般限养区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为控制养犬总量,可以对重点限养区的登记费、年度注册费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店、饭店、公园、体育场馆、车站、航空港、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持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重点限养区允许携犬出户的时间为每日20时至次日7时之间; (四)养犬不得妨害他人的正常工作的休息; (五)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四条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 第十五条禁止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出售犬类,必须出具兽医部门核发的犬类免疫和检疫证明。 第十六条准养犬死亡、丢失,或者迁移以及犬主将准养犬转让他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将一般限养区内登记注册的犬迁移到重点限养区内饲养的,公安机关按照无证犬处理。 第十七条犬只无故伤害他人的,犬主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医疗卫生部门诊治,并承担民事责任;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兽医部门检查处理,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 第十八条重点限养区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登记注册的,由公安机关捕杀其犬,并社情节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对犬主处5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现任人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犬主违反本条例规定,致犬伤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并对犬主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无主犬伤害他人,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担受害人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本条例有关条例处罚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重点限养区内的公共场所销售犬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拒绝交纳罚款的。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收取的登记费、年度注册费以及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养犬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