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5.13 施行日期: 1987.05.13 题 注 : (1987年5月1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1987〕2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农牧渔业部《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饲养、屠宰、加工、运输、销售畜禽或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畜禽传染病,包括《细则》第三条规定各类传染病和属于第二类传染病的仔猪副伤寒、雏鸭病毒性肝炎。其他畜禽传染病,由省农业厅根据疫情另行公布。 第四条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监督实施,地(市)县(市、区)农牧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级)农牧部门所属畜牧兽医站、防疫检疫站及驻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检疫单位(以下简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兽医卫生工作的建设和领导。 根据《细则》有关规定,兽医卫生监督员由各地(市)农牧部门推荐,报省农业厅审批。兽医卫生检疫员由各县(市、区)农牧部门推荐,地(市)农牧部门审批,报省农业厅备案。 兽医卫生防疫员由乡(镇)畜牧兽医站推荐,县(市)农牧部门审批,报地(市)农牧部门备案。 民间兽医人员(包括阉割人员)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农牧部门考核,取得“兽医行医证”方准行医,并接受当地畜牧兽医站监督。 第六条省农业厅应在主要交通要道和港口、机场建立畜禽检疫站。各级农牧部门应在大、中型农贸市场和畜禽交易市场设立畜禽检疫点。 各级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要派遣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进入所辖区域的畜禽检疫点、饲养场、屠宰场、加工厂、畜禽仓库、市场、车站、港口、机场等场所,执行防疫检疫任务。受检单位和个人应为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执行公务提供方便。 无畜禽检疫点的农贸市场和畜禽交易市场可委托兽医卫生防疫员负责。 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防疫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规定的标志。 第七条各级屠宰场、肉联厂必须建立兽医卫生消毒制度,设置病畜禽隔离舍、急宰间以及病畜禽肉类、污水、粪便、垫草、污物的处理设施。装运畜禽的车辆,搬运肉、尸、头、蹄和内脏的容器,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其他屠宰畜禽或加工畜禽产品的单位、个人,要定点屠宰、集中检验、统一纳税、发证销售。屠宰点要有专用炉灶、用具和处理病畜禽、病死畜禽、污水、污物的设施。 第八条凡屠宰、加工、销售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先向当地农牧部门申请办理兽医卫生合格证,其中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的,还必须同时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农业厅规定。 第九条畜禽出售前,需经当地兽医卫生检疫员检疫,领取检疫证明后,方可交易、宰杀。 出售的肉类,必须凭有效的检疫合格证明和胴体加盖验讫印章上市,无验讫印章标记的不得上市。 第十条凡饲养、屠宰、加工、运输、销售畜禽或畜禽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发现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第二类传染病时,应及时向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告,并在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下,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畜禽饲养场(户)发现的,应采取检疫、隔离、消毒、治疗、预防接种、净化清群、扑杀病畜禽及无害化处理病死畜禽等综合防制措施。 (二)在屠宰畜禽、加工畜禽产品时发现的,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规定处理。 (三)在运输过程中发现的,营运者要停止上运输,并立即报告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按《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四)在农贸市场、畜禽交易市场发现的,要立即停止交易,并按规定处理。 (五)对新发现或危害严重的畜禽传染病,报县以上农牧部门,按《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一类传染病处理。 发现人畜共患的传染病时,当地农牧部门必须通知卫生部门,共同采取扑灭疫病措施。 第十一条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按规定对病畜禽、病死畜禽或病死畜禽产品和同群畜禽来取处理措施,畜禽(货)主不得拒绝执行。处理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畜禽(货)主承担。 第十二条凡畜禽及畜禽产品出县境,交通运输部门及个体运输户,凭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有效《畜禽及其产品运输检疫证明》和《畜禽及其产品运输工具消毒证明》承运,证明要随货同行。 第十三条凡贯彻执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地(市)、县(市、区)农牧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对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凡在市场出售畜禽或畜禽产品,阻碍防疫检疫工作,经批评教育无效的,按畜禽或畜禽产品(不足一头的,按一头计,下同)市场价格总值的5-10%罚款。 (二)出售未经检疫的畜离或畜禽产品,除批评教育、补检加倍征收检疫费外,并按畜禽或畜禽产品市场价格总值的15-25%罚款。 (三)出售病畜禽或病死畜禽产品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按畜禽产品市场价格总值的30-50%罚款。 (四)涂改、借用、伪造、买卖防疫检疫证明或畜禽防疫标记,除缴销证件、补办检疫检验手续、加倍收费外,按畜禽或畜禽产品市场价格总值的30-40%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吊销其兽医卫生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并按畜禽或畜禽产品市场价格总值的50-80%罚款。 (五)畜禽或畜禽产品不经检疫检验、运载工具不经消毒进行运输、报检数和实际运输数不符以及抵换混运的,货主应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承运者应罚款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进行运输的,承运者应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七)民间兽医人员未取得“曾医行医证”行医的,除没收其行医器械、药品外,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 第十五条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及其他经营畜禽单位和个人,违反《细则》第十一条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要限期改进,不改的应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六条兽医卫生监督、检疫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利用职权,贪污受贿、敲诈勒索、出售检疫、免疫和消毒证明,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对造成疫病发生、蔓延的直接责任者,应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处罚,除在市场内发生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外,均由各级农牧部门和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执行。各项处罚需发给处罚通知书,收取罚款应开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受罚单位或个人拒不接受处罚的,由当地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裁决。 第十九条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根据《条例》、《细则》及本办法规定进行防疫、检疫、消毒等项工作,均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必须用于畜禽防疫灭病事业,各项收费标准按《福建省畜禽检疫检验消毒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