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专项控制商品附加费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2.01施行日期: 1989.01.01题注: (1988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 ...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专项控制商品附加费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2.01 施行日期: 1989.01.01 题 注 : (1988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8]132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2年7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二批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为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压缩财政开支,实行经济制约,决定征收购买专项控制商品附加费,具体征收办法规定如下: 一、凡自治区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团体、全民和集体企事业及基本建设单位,乡镇企业,城市街道企业(以下简称单位),购买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以下简称专控商品),外地单位在自治区审批购买专控商品,均按本规定征收专项控制商品附加费。购买用于出租、公共交通运营的专控汽车,不征收附加费。 二、征收附加费的比例: (1)购买进口小汽车,按购价30%征收;购买国产小汽车,按购价20%征收。 (2)购买进口大轿车,按购价20%征收;购买国产大轿车,按购价10%征收。 (3)购买进口摩托夺,按购价40%征收;购买国产摩托车,按购价20%征收。 (4)购买彩色电视机、电冰箱、录像机、照相机、洗衣机、空气调节器、各种电取暖、复印机、打字机、电传机、沙发、地毯、毛毯、十三种国产名烟和进口烟,十三种名酒和进口酒征收10%;录音机和多用机、沙发床、大型或高级乐器,100元以上的家具、呢绒、毛料及其制品,羽绒服、风雨衣、吸尘器、丝绸及其制品,50元以上的钟表,100元以上的灯具、电风扇、自行车,征收5%。 三、附加费列支的范围。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结余部分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财政不予追加拨款;企业单位从其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和挤占应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 四、征收办法。按自治区规定的专控商品审批权限,专控商品附加费由各级控办征收,各购置单位在办理“准购证”时,按“准购证”批准金额,同时办理附加费交款手续。多报金额征收附加费不退,少报金额如数补征附加费。附加费收入各级控办专户储存,按审批权限规定,每月月末上交同级财政作为其他收入。 五、购买和销售专控商品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违反规定的,由各级控办按以下办法处罚: 1.不经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批准,私自购买、自制加工、委托制作和私自到外地购买者,应按下列原则处理:(1)一般应予没收,变价款上交各级财政;(2)对经审查认为确属需要补办手续的,要征收1~5倍的附加费;对上述违纪事件中的直接责任者,可视情节处以基本工资额1~2个月的罚款。 2.非指定的销售专控商品商店,不得向单位出售专控商品,违者没收销售利润,并处以所售专控商品价30%罚款。 六、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区控办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