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08.26施行日期: 20 ...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08.26 施行日期: 2013.08.26 题 注 : (2013年6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3年8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13年8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一)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燃煤发电、供热等工程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有相应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 (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监理。” (三)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运输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运输准行证。” 第二款修改为:“粉煤灰运输车辆凭运输准行证,应当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四)第二十三条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不具备粉煤灰运输条件或者不按照规定运输粉煤灰的,每车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五)项、第(七)项。 将第(八)项改为第(六)项、将第(九)项改为第(七)项。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利用经加工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的利用单位,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六)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二、《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根据国家规定范围应当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申请标识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申请标识,并予以公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