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筵席税施行细则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2.02施行日期: 1989.01.01题注: (1988年12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33 ...
宁夏回族自治区筵席税施行细则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2.02 施行日期: 1989.01.01 题 注 : (1988年12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8]133号发布)(编者注:本细则被1992年7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2]71号发布、1992年8月1日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暂停征收筵席税的通知》暂停执行)(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01年1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区境内设立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缴纳筵席税。 第三条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15%。 筵席税的征税起点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人民币三百元(包括菜肴、酒、饭、面、点、饮料、茶、水果、香烟等价款金额及雅座费、服务费);达到或超过征税起点的,按支付金额全额计算征收筵席税。 第四条台湾、港澳同胞,侨胞,外籍人员举办筵席,以外币结算的,免征筵席税。 第五条承办筵席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经营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征人),负责筵席税的代征、代缴。 第六条对纳税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达到或超过征税起点的,代征人应当在收取筵席价款的同时,代征筵席税税款。 代征人在代征税款时,应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完税凭证,交给纳税人。代征人对所代征的税款应设置专册登记,并依照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按期报解入库。 第七条代征人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由于代征人不履行代征义务或弄虚作假面不收或少收的应纳税款,经核实后,由代征人负责补缴,并由税务机关对代征人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税务机关对代征的筵席税款,可按入库金额提取10%的征收管理费,用于支付代征人的代征手续费。 第九条纳税人和代征人如有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在罚款收入30%的范围内奖励检举揭发人,没有罚款收入的,可从所补交税款10%的范围内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条筵席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本细则由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