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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环城防护林带管理条例

黑龙江 发布于 2023-8-17 10:52

哈尔滨市环城防护林带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10.23施行日期: 2005.04.28题注: (1996年11月19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

哈尔滨市环城防护林带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10.23

施行日期: 2005.04.28

题     注 : (1996年11月19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9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城防护林带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环城防护林带营造、抚育、管护和更新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环城防护林带(以下称林带)是指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带建设规划,在中环公路两侧各50米宽地带营造的防护林。

林带含沿中环公路村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驻哈部队造林绿化用地及其林木。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林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财政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

林带管理应当注重生态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林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林带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林带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带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林带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在林带管理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林带建设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中环公路两侧各50米宽尚未造林的宜林地,除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外,应当纳入林带建设规划。

第九条

林带用地属于永久性林业用地。对林带按照特种用途林进行管理。

第十条

林带用地权属分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林木归营造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第十一条

林带可以实行承包经营,具体办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第十二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林带营造的组织领导工作。

沿中环公路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户、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驻哈部队,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和时间完成林带营造任务。

林带造林保存率,松、柏树达到85%以上,杨、柳树和花灌木达到90%以上,果树达到95%以上。

第十三条

林带上尚未按照规划造林的地带,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完成林带营造任务。

第十四条

林带抚育实行质量管理。林带抚育的质量标准,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逐级建立林带抚育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第十六条

在林带内可以实行林菜间作。间作中应当留出树木正常生长所需要的地面和空间,不得间作高棵、藤蔓作物和其他有碍树木生长的植物。

第十七条

对林带的抚育间伐应当进行弱度或者中度间伐,不得进行强度和极强度间伐。

第十八条

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科研、技术推广机构和林带经营者,对林带抚育进行科学研究,推广使用新技术,提高效益。

第十九条

依法享有林带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带用地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确需穿越林带开辟通道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林带用地。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确需穿越林带开辟通道占用林带用地的,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定点,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的程序报批。

占用林带用地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最低标准的1.5倍向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规定,组织林带经营者做好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林带沿线乡(镇)林业工作站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林带管理档案。

第二十三条

林带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林带管护组织,划定林带管护责任区,订立管护公约,落实管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

林带的乔木更新采伐应当在过熟期进行,果树和花灌木的更新应当在衰老期进行,不得提前。

第二十五条

在林带抚育间伐和更新采伐前,林带经营者应当提报采伐申请,由区林业主管部门进行调查设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

对更新采伐迹地应当在采伐后的第一个植树造林季节,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二十七条

林带更新采伐和更新造林结束后,由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采伐作业质量和伐后更新造林验收。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标准和时间完成林带营造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以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罚款;

(二)在林带内间作高棵、藤蔓作物和其他有碍树木生长植物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林带用地用途的;

(二)未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面积、株数和采伐强度采伐林带林木的;

(三)未完成林带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的。

第三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环城防护林带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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