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8.07.28施行日期: 2008.08.28题注: (2008年7月2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 ...
长春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8.07.28 施行日期: 2008.08.28 题 注 : (2008年7月2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7月2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08年8月28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6年12月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外地来本市居住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来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申领《长春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居住证》有效期为一年。 《居住证》期限届满,持证人仍需在本市居住的,应当重新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受理、登记、发放及相关管理工作。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社会保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为已领取《居住证》的外来人员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条《居住证》记载项目如下: (一)持有人姓名、性别、民族; (二)持有人户籍地址; (三)持有人本市居住地址; (四)持有人公民身份号码; (五)居住证号、有效期限、签发机关。 《居住证》应当印有持有人照片。 第五条《居住证》为外来人员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办理涉及卫生防疫、人口和计划生育、本人或者子女就学、就业、社会保险等项事务,需要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时,可以出示《居住证》作为证明。 公安机关执行公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持有人应当按照要求出示《居住证》。 第六条外来人员应当到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的申领手续。 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领人年龄为18周岁至49周岁的,其本人户籍所在地发放的婚育状况证明; (三)确定居住一个月以上的住所证明,包括自有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入住证明等。 第七条公安派出所受理《居住证》申领时,应当对申领人所提交的申领材料进行核对,确认申领材料齐备的,应当向申领人出具受理回执;申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当场告知申领人进行补充后再行提交。 第八条公安派出所在受理《居住证》申领后,应当对申领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申领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向申领人发放《居住证》;不符合申领要求而不予发放的,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领人。 第九条《居住证》由公安机关负责制作。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省财政、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居住证》工本费,并出具财政部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条外来人员取得《居住证》后,可以在本市办理下列事务: (一)持有人的未成年共同居住子女,可以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就近安排就读; (二)持有人可以在本市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持有人及其共同居住子女,可以按规定在本市享受计划免疫和传染病防治服务; (四)持有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五)持有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务。 第十一条《居住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到原受理申领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挂失登记或者备案登记。 《居住证》遗失或者损毁,已办理挂失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可以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的,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外来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履行应尽义务。 第十四条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职责,为外来人员在申领《居住证》、查询信息、办理事务、享受待遇等方面提供服务和方便。 第十五条在本规定施行后,已经办理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其暂住证尚未期满的,可以在有效期内继续使用暂住证;暂住证有效期满,仍需在本市继续居住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十六条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长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