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0.20施行日期: 1998.01.01题注: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0.20 施行日期: 1998.01.01 题 注 :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0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预算外资金管理,控制预算外资金规模,增强各级人民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人民政府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派驻本行政区域外的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政府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派驻本行政区域外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收取或者提取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和附加收入; (二)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 (三)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国务院、财政部批准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五)主管部门掌握的专项资金以及从所属单位或者系统集中的上缴资金; (六)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和乡(镇)统筹资金; (七)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管理,归各级人民政府调控使用。 第五条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按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物价、计划、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预算外资金按照部门、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类,量入为出,政府调控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八条预算外资金收入分为本级财政预算外资金收入、本级财政和上级财政共享预算外资金收入。本级收入项目和共享收入项目由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上级财政不得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体制之外调用下级财政的预算外资金,下级财政也不得挤占和截留应当上缴上级财政的预算外资金。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的收取或者提取,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管理办法执行。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项目或调整其范围、标准。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的征收部门不得缓收、减收和免收应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的收取或者提取,应当使用财政部或者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票据指定的项目进行收费,不得伪造、出售、转让和借用票据,不得自行销毁票据存根。凡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票据,部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三条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当由财务机构统一管理,统一上缴财政专户。非财务机构不得管理预算外资金。 第十四条部门、单位收取或者提取以及集中的预算外资金,应当直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不得公款私存、设立帐外帐和“小金库”。 部门、单位确需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 第十五条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户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将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上缴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截留、坐支。 第十六条有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只能在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其帐户只能发生财政部门拨入的预算外资金和单位的各项预算外资金支出,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业务。 未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单位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 财政部门在财政专户管理工作中,只能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七条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预算内外收支计划安排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已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及时拨付资金,不得推诿、拖延。 部门、单位未完成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的,财政部门相应核减其预算外资金支出。 第十九条用于安排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计划部门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程序立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和实际情况分期拨付资金。 第二十条用于购置专项控制商品的预算外资金,应当报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项支出的预算外资金,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设立事业单位需由预算外资金安排经费的,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事业发展的收费、基金、集资和专项资金,以及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审批的计划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以结转下年专项使用。已完成项目有结余资金的,应当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部门、单位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预算外资金结余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以统筹调剂使用。 第二十五条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交易活动和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 第五章 计划与决算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管理制度,保证预算外资金的使用与预算资金安排相衔接,提高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并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编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主要包括年度各项预算外资金收入规模及其进度、预算外资金支出规模及其用款时间以及用于正常经费支出、专项经费支出的项目。 第二十九条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编制下一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对部门、单位上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当按照其人员编制和财政部门规定的定额标准以及预算资金安排等情况,统筹核定支出,及时批复到部门、单位执行。 第三十一条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不得擅自改变。国家政策调整,确需改变收支计划时,应当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年度终了,及时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按照规定时间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三条编制决算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真实地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及其结果,不得编制虚假收支决算。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汇总编制部门、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后,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外资金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监督检查制度,监督各项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票据使用情况,依法查处乱收、乱支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七条物价、审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预算外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部门、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报表以及有关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实施处罚部门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部门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集资项目的,责令退还违法收入,无法退还的,全额收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范围和标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收入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缓收、减收和免收预算外资金的,责令限期收取,并处以缓收、减收、免收预算外资金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收入,收缴其票据,并按照违法金额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收入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规定票据收费的; (二)改变票据指定项目收费; (三)伪造、出售、转让和借用票据的; (四)擅自销毁票据存根的。 第四十四条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全额收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一)非财务机构管理预算外资金的; (二)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的; (三)拖延、截留、坐支预算外资金的; (四)擅自处理已完成项目的结余资金的。 第四十五条部门、单位将预算外资金转设帐外帐、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的,全额收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交易活动和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的,没收违法资金和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业务的,全额收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5%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年度预算内外收支计划安排使用预算外资金的; (二)擅自超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的; (三)擅自使用预算外资金购置专项控制商品的; (四)擅自将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项支出的; (五)将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预算外资金,以及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挪作他用的。 第四十九条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虚假收支决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其数额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五十一条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当于本人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并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预算外资金管理、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由省财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