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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育林费征收及管理办法

宁夏 发布于 2023-8-17 11:34

宁夏回族自治区育林费征收及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8.22施行日期: 1988.08.22题注: (1988年8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 ...

宁夏回族自治区育林费征收及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8.22

施行日期: 1988.08.22

题     注 : (1988年8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8]93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4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区林木管护,不断扩大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采伐木材者,必须缴纳育林费。

第三条本办法所规定的育林费系一次性征收。

第四条育林费按木材出售价的10%征收,由生产销售者统一缴纳。乡、村集体林凡采伐木材自用的,其育林费由该乡、村全部承担。个人采伐自留山和房前屋后的林木,暂不征收育林费。

第五条经县级林木检疫机关证明,需要采伐处理的病虫木免征育林费。

第六条销售抚育间伐的小规格材、枝丫材、薪炭材等,不论国家、集体,按出售价5%征收。

第七条生产林副产品(如竹木制品、木耳、香菇等)所消耗的木材,按木材的实际消耗量提取育林费。

第八条凡县(市)、乡、村及个人开办的煤矿,按产量每吨提取0.1元育林费。国营煤矿提取的育林费,应先缴县林业部门。林业部门可将育林费返还具备发展林业条件的煤矿,由其自行安排林业生产;对于不具备发展林业条件的煤矿,不返还育林费,由县林业部门统一安排用材林生产。集体和个人煤矿提取的育林费上缴县林业部门70%,乡留30%,专门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第九条育林费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统一调剂的原则,由林业部门随核发采伐证向生产销售单位一次征收。

国有林育林费按征收数交自治区林业厅20%;县(市)林业科(局)30%;生产单位留50%。

农垦、劳改、水利、铁路、交通、城建等部门的育林费,由核发采伐证单位征收,分别上缴自治区各主管部门 50%,基层留50%。

集体和个人的育林费按征收数,由县(市)林业科(局)提30%;乡留70%。

第十条国有林育林费用于国有林区的采伐迹地、林间空地和荒山荒地的更新造林、育林和护林以及病虫害防治等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各级林业部门、各主管部门和生产单位,对所掌握的育林费,应按照本办法所规定的使用范围,在自己所管辖的范围内进行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对集体和个人所有林木征收的育林费,由县林业部门和乡政府在林木更新时返还集体和个人,并可优先用于缴纳育林费积极的单位。该项育林费应用于林地的迹地更新,营造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以及病虫害防治,扶助乡村办林场和为国营苗圃乡村培育苗木的费用支出。

第十三条育林费应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缴同级财政农财科(股)专户存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先存后用的原则,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育林费的征收使用应根据生产销售计划和作业计划,由各级林业部门按季分月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审批拨款,按批准的用款计划使用资金。

第十五条各部门对育林费的收、管、用要指定专人负责,对其业务工作中所需的业务费,可按当地事业单位开支标准,从育林费收入中开支。

第十六条自治区林业部门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视其情节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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