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制定机关: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6.27施行日期: 2012.08.01题注: (2012年4月19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制定机关: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6.27 施行日期: 2012.08.01 题 注 : (2012年4月19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2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 2012年6月27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全文 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条款作出修改 将《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污染源,应当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排污单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措施予以停产,相关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二、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客运工作,负责道路客运市场的统一管理。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市、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工作。” 2、删除第二十二条。 3、将第三十四条列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已办理停业、歇业手续又擅自经营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易主过户手续擅自经营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暂扣车辆。” 4、将第三十六条列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营运有下列行为的,处以以下罚款: (一)故意绕行、索取高价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使用计价器或利用计价器作弊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的,处以500元罚款; (四)空车待租拒绝载客或强行并客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不如实填写给付票据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期接受审验营运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5、将第三十八条列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旅游客车营运不在指定的发车点、旅游点停靠,沿途招揽乘客;专项包车营运运送零散乘客或异地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6、将第四十一条列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客运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处以以下罚款: (一)与登记身份不符从业的,处以300元罚款; (二)未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从业的,处以300元罚款; (三)拒绝或逃避检查的,处以300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携带营运证照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保养车辆、车辆带病营运的,处以1000元罚款; (六)不遵守客运服务规程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书。” 7、将第四十三条列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对妨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将第四十四条列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对《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沈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的相关条款作出修改 删除第二十三条。 五、对《沈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批监督条例》的相关条款作出修改 删除第二十一条。 六、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的相关条款作出修改 删除第二十三条。 本决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