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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粮油加工销售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修正本)

2023-8-4 09:11| 发布者: edaole| 查看: 528| 评论: 0

摘要: 鞍山市粮油加工销售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06施行日期: 2010.11.06题注: (2000年11月7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

鞍山市粮油加工销售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06

施行日期: 2010.11.06

题     注 : (2000年11月7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根据2004年3月23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17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5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二次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2年1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3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的《鞍山市粮油加工销售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粮油加工、销售管理,规范粮油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粮油,系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及粮食初级制品的统称。

第三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油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鞍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粮油加工、销售的主管部门。各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油加工、销售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物价、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作好粮油加工、销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申请从事粮油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在申办工商营业执照后,须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申请从事粮油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加工、储存设施;

(三)有合法的粮油来源及进货渠道;

(四)有掌握粮油商品基本常识的专业人员;

(五)计量器具准确,卫生符合标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禁止加工、销售下列粮油商品:

(一)生虫、生霉变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二)有毒、有害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

(三)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加工、销售的其它粮油商品。

第八条从事粮油加工的单位和个人要建立质量管理规章制度,成立质检机构。暂不具备检验条件的,要设专人定期向所在地法定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报验,粮油质量检验机构应及时给予检验出证。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销售。

第九条从事粮油经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粮油质量检验机构对其所经销的粮油商品依法进行的抽检,经检验不合格的粮油商品,不准销售。

第十条销售的粮油商品,必须注明品名、等级、产地、价格。

第十一条经营者要自觉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阻碍粮食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涉及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行为,由上述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粮油加工、销售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