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8.23施行日期: 1995.08.23题注: (1995年6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8.23 施行日期: 1995.08.23 题 注 : (1995年6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此件已根据1997年10月2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编者注:本件已被2000年9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并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中直(含部队)、省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察。 第四条劳动监察工作,应当坚持劳动行政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全市劳动监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劳动监察工作。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劳动监察工作。 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市、区、县(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劳动监察员是执行劳动监督检查任务的工作人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考核、任命。 劳动监察员应当熟练掌握劳动法律、法规知识,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勤政廉洁。在劳动行政部门从事劳动行政业务工作三年以上,经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专业培训合格。 第九条劳动监察机构可派遣劳动监察员到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收集有关证据,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劳动监察员工作,说明事实真象,提供有关资料、证据,不准拒绝劳动监察员实施劳动鉴察。 第十条劳动监察机构可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用人单位自接到《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应当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参加,主动出示证件。 (二)进入劳动场所检查时,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有关制度; (三)为检举控告人员保密。 第十二条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下列情况进行监察: (一)劳动者的招用;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劳动者工资的支付;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六)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及社会保险金的支付; (七)职工福利待遇; (八)职业培训; (九)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按照国家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查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组织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陈述; (三)作出处理决定,制作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还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已生效的处理决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重新备案。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当的,可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纠正。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阴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证据的; (四)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就劳动行政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的。 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劳动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二十一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劳动监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