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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水土保持条例(2011年修正本)

吉林 发布于 2023-8-17 11:19

长春市水土保持条例(201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4.09施行日期: 2011.04.09题注: (1996年1月19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 ...

长春市水土保持条例(2011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4.09

施行日期: 2011.04.09

题     注 : (1996年1月19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2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 2011年4月9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水土资源效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资源、地表植被的破坏和损失。

第三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均适用本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统一管理、共同防治和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的制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县(市)、双阳区(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进行水土保持查勘,组织水土保持规划的实施;

(三)组织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进行水土保持工程的检查、验收;

(四)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五)审核水土保持方案;

(六)负责水土流失补偿费的收缴、具体管理使用和水土保持有关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

(七)监督检查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查处违法行为;

(八)参加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

(九)协调与水土保持有关的各项工作;

(十)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以及咨询服务。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日常工作。

市区(不含双阳区)范围内的水土保持日常工作,由市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

农业、林业、乡镇企业、畜牧、土地、环境保护、地质矿产管理、规划、城建、交通、铁路等部门,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做好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工作。

生产、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系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每年应当安排专项水土保持资金,水土保持专项支出不低于当年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的20%,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状况划定并公布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管理区,进行重点预防、治理和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水土保持意识,普及、推广水土保持科学技术和成果。

第十条

在预防治理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种草,有计划地封山育林育草,增加和保护植被。

农、林、牧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营造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薪炭林,种植饲草、绿肥植物,轮封轮牧,保护林间、草原的落叶和腐殖土,改善生态环境,预防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林草和其它治理成果。

第十三条

禁止开垦20度以上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下有效土层低于10厘米的坡地。

对现有在20度以上25度以下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下有效土层低于10厘米的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采取修筑梯田、林粮间作等水土保持工程和生物措施,方可继续耕种。

现有在25度以上的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退耕、还林、还草。

第十四条

开垦5度以上20度以下的荒坡地,开垦者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经水土保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开荒、挖砂、采石、取土:

(一)水库上游到校核洪水位,两侧到分水岭以内的区域;

(二)林地、草原、牧场或者容易造成风沙危害的区域;

(三)沟壑边坡、沟头上部、江河两岸容易产生水土流先的区域;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其他容易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区域。

第十六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七条

下列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一)水土保持林、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和水源涵养林;

(二)松花江、饮马河、拉林河、沐石河、伊通河、新凯河、雾开河、双阳河、卡岔河背水面堤脚以外30米以内的林木,其他河流背水面提脚以外20米以内的林木;

(三)引排水干渠两侧20米以内的林木;

(四)水库上游到校核洪水位,两侧到分水岭以内的林木;

(六)其他容易引起严重水土流失区域的林木。

第十八条

开矿、烧砖、烧瓦、采石、挖砂等破坏地貌、压没植被、改变河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经水土保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现有开矿、烧砖、烧瓦、采石、挖砂等破坏地貌、压没植被、改变河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破坏水土资源和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有关部门方可批准施工。市立项的非跨县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水土保持管理机构应当参加验收,水土保持设施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市立项的非跨县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水土保持方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符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条

生产、建设活动中废弃砂、石、土料及剥离的表土、尾矿、歼石、废渣等必须堆放在指定的存放地,不得随意顷倒和堆放。

因采矿和建设造成表土植被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章 治理与开发

第二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坡面治理与沟壑治理、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的综合措施,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做到景观生态设计和水土保持工程设计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预防治理体系。

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和高效循环的林草田的生态系统,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三条

五度以上二十度以下的坡耕地,应当采取挖筑环山截水沟、蓄水保土耕作、修筑梯田等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

侵蚀沟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修筑各类谷坊,进行沟头防护,边坡应当采取植物护坡或者其他工程措施预防治理水土流失。

第二十四条

水土流失危害严重的江河,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综合治理规划,经批准后,组织治理。

第二十五条

水土流失区域内的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其违约责任等内容。

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单位或个人使用,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未明确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应当作相应的补充。拒不履行合同规定治理责任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第二十六条

对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的水土流失,乡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材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受益范围内的农民进行统一治理,也可以承包给单位或者个人开发治理。承包合同必须明确治理范围、治理标准、承包期限,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承包治理的直接经济收入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由承包者使用。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也可以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负担。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治理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治理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机构,可以行使水土保持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第二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察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人事局培训、考核,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监察员应当持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预防治理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接受检奎。未持证检查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管理机构对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责令限期治理,并监督其实施。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二条

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治理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市立项的非跨县建设项目的水土流失补偿费,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农村建中小学校舍、敬老院、福利院以及农民个人修建非营业性房屋,在指定地点挖沙取土的,免收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

水土流失补偿费统一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机构核收,也可以委托银行代收。

收缴水土流失补偿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水土保持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跨行政区域发生的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纠纷,也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构成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恢复植被,并按照开垦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二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开垦,补办手续,并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以上一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井由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调查取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治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水土保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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