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待业职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9.03施行日期: 1988.09.03题注: (1988年9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 ...
宁夏回族自治区待业职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9.03 施行日期: 1988.09.03 题 注 : (1988年9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8]103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1年1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做好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 (四)企业辞退的违纪职工。 第三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待业职工登记、建档、建卡及管理; (二)负责待业职工的政治学习和思想教育; (三)对待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 (四)负责待业职工重新就业的职业介绍; (五)指导、扶持待业职工组织生产自救或自谋职业; (六)筹集、管理、发放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七)编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预、决算及待业职工增减、安置就业情况统计表。 第四条确定职工待业时,原工作单位应与其户口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联系接转事宜,并在职工离开原工作单位后,将其档案等有关材料移交劳动服务公司。 待业职工的档案等有关材料不全的,劳动服务公司不予接收。 第五条待业职工应在离开原工作单位后的一个月内,持本人户口和有关证件及近期半身免冠照片二张,到户口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一)破产企业的职工,持企业主管部门签发的《待业职工证明书》;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持企业填写并经宣布企业整顿的部门签发的《精减职工证明书》。 (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持《劳动手册》; (四)违纪辞退的职工,持原工作单位签发的《辞退违纪职工证明书》。 《待业职工证明书》和《精减职工证明书》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印制。 第六条凡依照规定条件办理了待业登记的职工,由劳动服务公司发给《职工待业保险手册》。 《职工待业保险手册》,是待业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参加转业训练、招工报考、介绍职业的凭证。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劳动服务公司应收回《职工待业保险手册》。 第七条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由劳动服务公司按照自治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第八、九、十条的规定发放。 第八条待业职工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迁往异地时,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迁往我区其他市、县(区)城镇落户的,凭户口迁移证,办理尚未领完的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的转移证明,到迁入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登记,继续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二)迁往我区和外省、区农村落户的,可一次发给其全部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三)迁往外省、区城镇落户的,按迁入省、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退休条件的,由所在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办理离、退休手续。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距法定离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在享受待业救济期满后,确实不能再就业的,可以提前办理离、退休手续。 待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待遇问题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退休基金统筹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第十条因违纪被辞退的职工,第一次待业时享受待业救济的期限和标准,可按其连续工龄计算;重新就业后因违纪被辞退再次待业的,在核定其待业救济期限和标准时,工龄应从再次就业的时间起计算,但不影响本人退休时的工龄连续计算和应享受的退休待遇。 第十一条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由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统筹安排。经过转业训练考核合格者,颁发《转业训练技术考核合格证》,作为推荐招工、介绍职业和个体经营的依据。转业训练所需费用,应按规定申报,在待业保险基金的转业训练费和扶持生产自救费中列支。 转业训练应坚持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的办学原则,按照用工需要确定培训人数、专业和期限。 第十二条全民和县(区)属以上集体企业招工时(包括临时工、季节工),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待业职工,对原有技术或通过转业训练技术水平达到二级工以上的,只要专业工种对口,凭有关技术等级证明,可免予文化考核,直接录用。 第十三条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重新就业后,安排到全民企业工作的,仍为固定工安排到集体企业工作的,根据本人要求,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应予办理保留全民固定工身份手续。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和违纪辞退的职工,重新就业时,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十四条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劳动服务公司应将其档案等有关材料转给录用单位。待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临时性工作的,其档案等有关材料仍由劳动服务公司保管。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驻宁军事单位中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的待业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