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水文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07.30施行日期: 2015.10.01题注: (201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 ...
吉林省水文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07.30 施行日期: 2015.10.01 题 注 : (201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文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政策措施、资金投入等方面支持和促进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水文工作,其直属水文机构(以下简称省水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具体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对全省水文工作实施行业管理,其派出到市、州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水文机构)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水文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将派出水文机构列为成员单位。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在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航运、环保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水文事业发展目标、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水文站网建设应当实行统一规划,坚持流域与区域相结合、区域服从流域,功能齐全、布局合理、防止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 第九条水文站网建设应当依据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经省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的水文工程及设施,其建设、运行、维护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水利枢纽、大中型水库、具有防洪任务的重要小型水库、水电站、重要水源工程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配备水文监测设施。逐步加强城镇水文监测、预报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建设或者改造水文测站和水文监测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或者改造的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 省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水文机 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满足开展水文监测所需的场地和设施; (二)有具备水文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水文监测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水文机构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准确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十五条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方案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设立的水文信息采集测站的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无偿提供。 水利、电力等行业管理单位自建的水文自动测报系统,其采集到的实时雨情、水情信息,应当及时报送省水文机构。 第十六条通信、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水文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应急通讯保障、无线电安全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频道、信道和专用有线通信线路与设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的审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有法定资质。 第十八条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与水资源管理需要相适应的水资源监测评价体系。 水文机构应当对取用水、用水效率、水功能区、饮用水水源地、行政区界断面水文要素实时监测,形成监测数据和分析评价成果,并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文机构的监测数据和分析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的依据。 第十九条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管理制度。省水文机构负责全省水文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汇总和审定工作。 基本水文测站、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按照水文技术标准整编水文监测资料,并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从事水文监测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重要地下水源地(城镇供水日取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万亩以上灌区、地下水超采区域、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 泊设置的排污口、重要断面和重要供水水源地等进行监测,并及时将监测资料向水文机构汇交。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水 文资料,由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向工程所在地水文机构汇交。 从事水文监测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本年度水文监测资料进行整编,并于下一年度二月底前向所在地水文机构汇交,或者直接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条水文监测资料实行共享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气象等部门应当互相通报水文监测数据,实行信息共享。 省水文机构负责全省水文监测资料的整编、存储和保管工作,建立水文数据库和水文监测资料共享平台。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应当采用最近三十年以上系列: (一)编制重要规划的; (二)进行重点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可行性研究、设计等前期工作的; (三)进行水资源调查评价、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环境影响评价,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编制,水功能区纳污总量限制指标制订的; (四)编制防汛、抗旱预案,进行防洪影响评价的; (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设计水土保持工程的; (六)其他使用水文监测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的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一)水工程; (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三)取水、排污等其他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改建后应不低于原标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环境的义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依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水文监测河段周围环境保护范围:沿河纵向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一定距离为边界,不小于五百米,不大于一千米;沿河横向以水文监测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二十米为边界,或者根据河道管理范围确定; (二)水文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以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其他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为边界。 第二十七条水文监测人员在河道、水库、桥梁进行水文监测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错报水文监测信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二)汛期漏报、迟报水文监测信息的; (三)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 (四)丢失、毁坏、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的; (五)擅自转让、转借水文监测资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管理权限由发证机关撤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违法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