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10.20施行日期: 2011.10.20题注: (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10.20 施行日期: 2011.10.20 题 注 : (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5年6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2015年6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的《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2015年修正本)》) 全文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民族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应当坚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同民族政策相结合的原则。” 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少数民族生源情况,优先规划建设寄宿制民族小学、民族初中和民族高中达标学校,设立少数民族幼儿园或者幼儿班。”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民族学校、民族班(以下统称民族学校)的设置、撤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款修改为:“民族学校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学校类别名称的顺序组成。” 四、第十条修改为:“单独设立的民族中小学校以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督促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督促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五、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的民族学校,应当设置学校课程学习本民族语言,传承民族文化。”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省属高等院校招生时,对户籍为本省的鄂伦春、赫哲、鄂温克、柯尔克孜、达斡尔、蒙古、锡伯、俄罗斯族考生或者使用本民族文字答卷的少数民族考生,在高考成绩上加十分;对户籍为本省的其他少数民族考生,在省规定各批次最低录取分数控制线下降五分投档。 少数民族成份的确定和变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及设有,双语教学民族学校的市(地)、县(市、区)应当科学合理配置民族教研机构人员编制,保障民族教研工作有效开展。” 八、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师范院校建设,为民族教育学校培养合格教师。”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在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特级教师、优秀教师、骨干教师、学科带头人时,应当对民族学校适当增加数额。” 十、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十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少数民族职业教育,加强民族职业院校建设,依托职业学校举办民族班或者划定名额招生。” 十二、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当地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资源开展少数民族成人教育。有文字的民族,可以用本民族文字扫盲。” 十四、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学校的民族文化教育基地建设。民族学校应当重视对学生进行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体育和文化艺术活动,促进民族语言文字、民族艺术、民族体育事业的发展。”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对违反国家规定确定或者变更民族成份的考生,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考试资格或者录取资格,并记入考生电子档案;已经入学的,取消其学籍。对违反国家规定确定或者变更考生民族成份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民族幼儿园(班)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对个别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 《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2011年修正本)(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保障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族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应当坚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同民族政策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稳步推进民族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 第三条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民族学校的教育教学。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公民所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均应当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确定和调整各级各类民族教育的学校布局、发展规模、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少数民族生源情况,优先规划建设寄宿制民族小学、民族初中和民族高中达标学校,设立少数民族幼儿园或者依托民族学校设立民族幼儿班。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地经济、教育较发达的地方,对少数民族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支援。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健全民族教育工作机构或者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第九条民族学校、民族班(以下统称民族学校)的设置、撤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族学校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学校类别名称的顺序组成。 民族学校的主要行政领导一般应当由相应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条单独设立的民族中小学校以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督促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督促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一条招收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应当实行本民族语言文字授课加授汉语言文字或者汉语言文字授课加授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以下简称“双语”教学)。 “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学制可以适当延长,班额和师生比可以适当放宽。 “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应当在开展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的同时加强汉语言文字教学。 第十二条招收有语言无文字少数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可以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的民族学校,应当设置学校课程学习本民族语言,传承民族文化。 第十三条民族学校应当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四条“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毕业生,报考职业中学、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时,可以用本民族文字答卷。 第十五条省属高等院校招生时,对户籍为本省的鄂伦春、赫哲、鄂温克、柯尔克孜、达斡尔、蒙古、锡伯、俄罗斯族考生或者使用本民族文字答卷的少数民族考生,在高考成绩上加十分;对户籍为本省的其他少数民族考生,在省规定各批次最低录取分数控制线下降五分投档。 少数民族成份的确定和变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民族学校所在地方的教师进修院校应当加强民族教研工作。 省及设有“双语”教学民族学校的市(地)、县(市、区)应当科学合理配置民族教研机构人员编制,保障民族教研工作有效开展。 第十七条“双语”教学民族学校的教职工编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定编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民族中小学校所需少数民族教师,除正常渠道培养外,可以通过举办省属师范院校民族预科班和民族高等院校培养;“双语”教学的民族中学教师实行与外省、区对等交换招生的办法培养。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师范院校建设,为民族教育学校培养合格教师。 第十九条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民族学校任教。在职教师到边远、贫困地区的民族学校任教的,其子女在报考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时,享受当地少数民族考生待遇。 省属师范院校面向少数民族地区招生时,应当实行定额定向招生。 第二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在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特级教师、优秀教师、骨干教师、学科带头人时,应当对民族学校适当增加数额。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应当有计划地选送民族学校教师到师范院校或者教师进修院校培训,加强在职教师继续教育和民族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在经费上给予保证。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具体措施,改善民族学校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稳定教师队伍。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拨出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和民族学校较多、民族教育任务较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补助经费,对少数民族教育给予专项扶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当充分考虑民族教育特点,对民族学校优先安排并给予适当照顾。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基建维修补助、教学仪器配备和师资培训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二十五条民族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严禁克扣、挪用或者抵顶正常经费。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民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所需的民族语言文字各学科教材、教学参考书、教学挂图、图书资料、音像电教设备等,应当优先安排,予以保证。 少数民族文字教学用书的政策性亏损补贴,由省财政专项支付。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少数民族学生给予助学金照顾,其标准由各地根据各民族学生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少数民族职业教育,加强民族职业院校建设,依托职业学校举办民族班或者划定名额招生。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当地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资源开展少数民族成人教育。有文字的民族,可以用本民族文字扫盲。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鼓励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种形式的民族学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民族教育捐资助学。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学校的民族文化教育基地建设。民族学校应当重视对学生进行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体育和文化艺术活动,促进民族语言文字、民族艺术、民族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民族教育科学研究工作,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和教育改革实验成果,为全省民族教育改革与发展服务。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的督导工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发展民族教育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国家规定确定或者变更民族成份的考生,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考试资格或者录取资格,并记入考生电子档案;已经入学的,取消其学籍。对违反国家规定确定或者变更考生民族成份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在民族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民族幼儿园(班)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