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8.09.27施行日期: 2008.11.01题注: (2008年7月1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吉林省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8.09.27 施行日期: 2008.11.01 题 注 : (2008年7月1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9月2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 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吉林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著名人物是指在吉林省生活或者工作过,并在某一地域、学科、行业做出重大贡献,产生重要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社会团体领导; (二)专家、学者、行业杰出人员; (三)英烈人物; (四)少数民族代表、宗教界人士、民间艺(匠)人; (五)文艺界、体育界杰出人物; (六)华侨领袖、外籍华人及外国人; (七)历史人物;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著名人物。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吉林省著名人物由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推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著名人物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范围,包括著名人物在生活、学习、工作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其主要经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参考价值,可以作为档案收集的下列资料: (一)登记表、任免文件、自传、日记、回忆录、家谱、族谱、著作、文章、报刊报道、电报、信函等文字资料; (二)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电影胶片、光盘、磁盘等声像资料; (三)证书、证章、奖杯、奖旗等实物资料;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收集的档案资料。 第七条著名人物档案可以通过依法移交、接受捐赠或者有偿转让的方式收集。 第八条著名人物在工作中产生的档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和向当地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移交。 第九条建立著名人物档案需要使用其他类别档案中的资料时,可以将该资料复制或者制作成目录,存入著名人物档案。 第十条著名人物或者其亲友收藏的著名人物档案资料,可以在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管协议后,免费寄存于该部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收集的著名人物档案资料应当在进行真实性和准确性鉴定后,交档案馆保管。 第十二条档案馆保管著名人物档案应当设立专门库房,确保档案实体和信息的安全。 第十三条著名人物档案应当永久保管。 第十四条档案馆应当建立著名人物档案的目录检索系统和利用情况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社会公众可以依法利用著名人物档案。利用已经公开的著名人物档案,应当按照本省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费用。著名人物以及移交、提供、捐赠、转让、寄存著名人物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和免费利用该档案。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给社会公众利用的著名人物档案,应当征得著名人物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继承人)的同意,并在其同意的范围内提供。 第十七条利用档案馆收藏的著名人物档案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不得损毁、涂改。 第十八条在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捐赠重要、珍贵著名人物档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吉林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超过著名人物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继承人)同意的范围,向社会公众提供著名人物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著名人物或者其法定继承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损毁、涂改著名人物档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吉林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