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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 发布于 2023-8-17 12:19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8.22施行日期: 1988.08.22题注: (1988年8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 ...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8.22

施行日期: 1988.08.22

题     注 : (1988年8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8]94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被1997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7]115号发布并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通知》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是村合作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为完善生产责任制,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农业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村合作经济组织(包括以行政村、自然村或以生产队为单位设置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业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是本合作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含户、联户、个人合伙),允许非合作经济组织成员或村外其他人员承包。

非本合作经济组织成员或村外其他人员承包时必须持身份证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并有其所在单位或农户、个人担保,担保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条

市、县(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受本级政府委托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指导合同签订;

(二)建立合同管理制度,负责合同的鉴证和存档;

(三)检查、监督合同的履行;

(四)调解、仲裁合同纠纷;

(五)帮助发包方健全土地等生产资料和其他公共财产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指导的要求。不得利用农业承包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第五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承包者对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不得出租、买卖。不得在承包的耕地上建房、葬坟、毁田卖土、弃耕撂荒、擅自挖鱼塘或种果树;不得乱砍滥伐林木、毁坏水利等设施;不得搞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

第七条

农业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依仗权势或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五)承包人私自转让、转包以及转包渔利的。

无效农业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

第九条

我区种植业(包括园艺)、畜牧业(草原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按自治区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渔业、副业及其他农业承包合同均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第十条

农业承包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等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农业承包合同签订前,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承包方式、指标、期限等提交本组织成员大会讨论通过。

发包方与承包方对农业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并签字盖章,即为合同成立。

合同签订后,双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可到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鉴证或到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项目名称、规模、期限和生产经营方式;

(二)承包指标:

(1)投入指标(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培肥地力等要求和措施);

(2)产量、质量及收入指标;

(3)管理维修指标;

(4)应向集体提交的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公益负担款和劳务积累工及其履行办法;

(5)应向国家交纳的税金和交售的农副产品的质量、数量及其履行办法;

(三)承包收益的分配办法及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减产、减收或绝产绝收等损失后调整收益的办法;

(四)发包方根据自身条件提供的服务项目;

(五)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国家税收、价格、产品收购等政策调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承包者丧失承包能力的;

(五)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没有必要履行的;

(六)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第十四条

变更或解除农业承包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经当事人签字盖章。经过鉴证或公证的承包合同,其变更、解除文件副本应送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当事人一方擅自变更、解除合同或不依照规定程序办理的,另一方有权请求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责令其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发包组织合并或分立而变更或解除。

第十六条

因变更、解除农业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农业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征得发包方同意,可将承包项目的全部或部分转包给第三人,原承包人继续履行承包合同。

农业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征得发包方同意,可将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协议一经签订,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合同关系即终结,承包合同由受让人履行。

原承包方对土地等生产资料及其他公共财产作了新的投入或加工使之增值的,转让或转包时,新的承包方应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章 违反农业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承包方的责任

(一)对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擅自转包、转让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出卖、出租和转包渔利的,由发包方予以收回,并赔偿发包方的经济损失。

(二)因在耕地上建房、葬坟、毁田卖土、弃耕撂荒造成资源破坏的;擅自在承包的耕地上挖塘养鱼和种果树的,由发包方责成其拆除或修复直至收回承包项目。

(三)对承包的荒山、林地不按合同规定进行造林、种草的,应支付违约金,乱砍滥伐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并赔偿发包方的经济损失。

(四)对承包的农机具、生产设备和设施,因使用、维修、保养不当损坏或丢失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五)未按合同规定交纳税金及其他款项或出劳务积累工的,应支付违约金。

(六)搞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并赔偿发包方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发包方的责任

(一)未按合同规定提供生产条件和服务的,应支付违约金,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二)擅自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的,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承包方的损失。

第二十条

违约金的数量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赔偿金按照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支付。

第四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一条

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农业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解和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受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遵循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协议书;未达成协议的进行仲裁并制作裁决书,由双方共同遵守。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时,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延续到本办法施行后还在继续执行的,在维持原承包关系不变的前提下,可依据本办法规定进行完善,发生纠纷时,按本办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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