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实行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暂行规定》的决定(附:吉林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实行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暂行规定〔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6 施行日期: 1998.01.01 题 注 : (1997年12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0年11月2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45件规章和文件(第二批)的决定》废止) 全文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实行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修改为“各市(州)劳动部门对取得《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的单位,要进行编号登记,做好建档管理工作。发证后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对不符合矿山安全条件的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实行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吉林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实行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暂行规定〔1997年修正本〕(1989年3月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吉政发(1989)14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实行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切实搞好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的安全生产,减少伤亡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我省境内乡镇集体、个体煤矿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采矿必须具有市、地、州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和系统企业主管部门联合签发的《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 第四条申请办理《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的办矿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每一矿井必须有两个独立能上、下人的直达地面的出口; 二、采用机械通风、主要扇风机设在地面,有合理的通风系统和足够的风量; 三、矿井、照明、放炮和电器设备,必须符合《乡镇煤矿安全规程》; 四、建立瓦斯检查制度,配齐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查仪器; 五、严禁在河滩、水体下面建井开采。 第五条具备上述安全生产条件的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经各市、地、州煤矿工业主管部门和系统企业主管部门考核同意,由劳动部门实地检查后,签发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 第六条对已开办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必须限期整顿,经县级劳动部门、煤炭工业部门和系统企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办理《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 第七条凡新开办的煤矿必须按《矿山安全条例》、《乡镇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组织设计,并在开工前两个月内,持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和矿井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领取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采矿许可证》和劳动部门发放的《矿长安全资格证》,工程施工结束,取得《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后,方能投入生产。 第八条各市(州)劳动部门对取得《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的单位,要进行编号登记,做好建档管理工作。发证后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对不符合矿山安全条件的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其他非煤矿山,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