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1.02施行日期: 2007.12.03题注: (2007年11月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 ...
长春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1.02 施行日期: 2007.12.03 题 注 : (2007年11月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自2007年12月3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5年3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5年3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经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专业厂(站)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掺和料、水和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等按一定比例,经专业厂(站)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运至使用地点的砂浆拌和物。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行政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容环卫、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鼓励使用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支持对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对在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和使用单位应当配置发放和使用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 第八条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的要求,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前款所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是指散装水泥库容量占水泥仓库容量的比例。 第九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从业资质,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质量。 第十条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 第十一条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资料及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水泥使用总量在三百吨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交通、能源、水利、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 鼓励其他使用水泥的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四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自二○○九年七月一日起,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划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 第十五条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 (一)混凝土、砂浆累计使用总量在三百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砂浆在三十立方米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本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抢险、抢修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的,其粉尘、噪声、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 第十六条使用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载明;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进行投标报价。 第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持有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证明的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背送散装水泥流动罐等工程特种车辆,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特种车辆特许通行证。 第十八条生产、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未及时足额缴纳的,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自滞纳之日起,按照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交通、能源、水利、市政等建设工程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可以委托相关单位代征。 征收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二十条缴纳专项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 第二十一条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全额缴入地方国库,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地方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三条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装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四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补缴专项资金,可以并处每立方米混凝土一百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总额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未达到规定的比例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拒绝、阻碍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3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