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3.24施行日期: 1990.03.24题注: (1990年3月6日呼和 ...
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3.24 施行日期: 1990.03.24 题 注 : (1990年3月6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9月24日发布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的决定) 全文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不得破坏民族团结。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胁迫他人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第四条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公安分局和旗县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跨两个以上区、旗、县的,主管机关为市公安局。 第五条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六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必须是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以电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宣传品内容、使用的车辆、音响及其他器材设备的名称种类和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负责人应当同时填写申请登记表。 第七条以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申请书上必须有该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该单位公章。签名批准的单位负责人即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以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签名批准的单位负责人视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八条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由于负责人不在住址等原因,致使主管机关无法通知的,视为撤回申请。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并填写申请登记表;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和申请负责人,应当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限将协商的结果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应根据协商结果及时做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条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起止时间、地点、行进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一条申请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二条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作出不许可决定的主管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通知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第十四条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不得在本市发动、组织集会、游行、示威,也不得参加本市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六条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第十七条游行在行进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进行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进行路线。 第十八条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保证集会、游行、示威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事项进行,并指定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十分之一以上的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随时保持与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的联系。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分别佩戴明显标志,标志样品应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集会、游行、示威参加人,应当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事项,和平地进行,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起止时间、地点和路线进行; (二)不得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民族、宗教政策,不得有辱民族风俗习惯和煽动民族歧视; (三)不得阻拦车辆、阻塞交通、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 (四)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五)不得侮辱诽谤他人或者造谣生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六)不得侵占或者损毁绿地、园林、公共设施; (七)不得沿途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 (八)不得发表、呼喊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说、口号; (九)不得举持与集会、游行、示威不相符的旗帜、横幅; (十)不得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煽动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遇有下列情况,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须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一)以暴力、威胁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聚众冲击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 (三)侮辱、诽谤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员的; (四)以其他方法干扰集会、游行、示威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一条集会、游行、示威在驻本市的党政领导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呼机构和其他要害部门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维护正常工作秩序,可以在所在地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临时警戒线为金黄色标志的警戒柱、警戒带、警戒拦或者警戒标兵线。 第二十二条国宾下榻处、重要军事设施、飞机场、火车站周边距离10米至300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批准的除外。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新华广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第二十四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经依法申请或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未经主管机关许可的集会、游行、示威,进行现场拍照、录音、录像和采访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 (五)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在本市发动、组织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第二十五条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规定的集会、游行、示威,对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四章法律责任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外国人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