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调遣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6.11施行日期: 1988.06.11题注: (1988年6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 ...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调遣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6.11 施行日期: 1988.06.11 题 注 : (1988年6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8]62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1年1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一、为做好我区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调遣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自治区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分配工作,由自治区计委编制分配计划,教育厅编制调配计划并统筹协调全区的调配派遣工作。毕业生一年见习期间的管理工作由地、市和区直单位主管调配部门负责,教育厅进行检查指导。见习期满后的管理和调整,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 三、区直各部门所属的中等专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提出分配计划;地、市所属的中等专业学校,由地、市计委会同人事、教育部门提出分配计划,报送区计委、教育厅,汇总平衡后下达。 四、派遣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必须使用自治区教育厅印制的《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证》。区外中等专业学校分回我区的毕业生和区内学校跨省分配的毕业生,由教育厅签发《报到证》,并对分配政策和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区内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由主管调配部门向学校下达调配计划,组织供需见面,签发《报到证》并组织派遣。银行、公安、粮食等部门,凭《报到证》办理工资手续及户、粮关系。 五、在调配派遣过程中,学校如发现有分配不当需要调整的,经由主管调配部门报区计委、教育厅同意后进行。如调整人数较多,由自治区计委另下调整计划。 六、学校根据毕业生调配计划,按照学用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分配名单。对毕业生的工作志愿和实际困难,在调配计划范围内予以照顾;对优秀毕业生,允许本人在调配计划范围内选择单位;对来自固原地区、盐池、同心、陶乐及石炭井矿区的毕业生,原则上分配回上述地区工作;毕业生派遣名单,由主管调配部门会同学校审核批准。派遣结束后,由学校主管调配部门将派遣名单报送教育厅备查。 七、对于修业期满,未取得毕业资格的结业生,不再列入计划,国家原则上不负责分配工作,由学校介绍回家庭所在地,自谋职业。 八、学校对毕业生要进行毕业前健康检查。对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指每天八小时工作),可让其回家休养。在休养期间可继续享受助学金和公费医疗一年。病愈后,经学校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证明能够坚持正常工作的,再分配工作。凡半年以内病愈的,可按原调配计划派遣。半年后一年内病愈的,可列入下一届毕业生调配计划。一年以后仍未病愈的,由家庭负责供养,户粮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病愈后接待业人员对待。毕业生报到后,发生疾病不能坚持工作的,按在职人员病假处理。 九、对不顾国家需要,经过教育仍不服从分配的毕业生,自学校宣布分配名单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不去分配单位报到的,经学校主管调配部门报教育厅批准,由学校宣布取消毕业生资格,并责成毕业生本人偿还在校期间享受的助学金、奖学金及百分之二十的培养费。此类毕业生如被录用,录用单位必须向学校主管部门缴纳培养费八千元。缴纳培养费由教育厅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执行。毕业生报到后拒不服从分配的,接收单位可按干部管理权限参照上述办法处理。对不经毕业生派遣部门同意,各单位截留按计划分配的毕业生,亦按不服从分配的毕业生处理。 十、毕业生派遣费用开支标准和办法,参照《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高等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调遣费开支的规定》(即[87]教学字019号)执行。毕业生的全部档案和分配工作报到通知书,学校要及时寄给用人单位。 十一、按照调配计划派遣的毕业生报到后,用人单位不得将毕业生退回学校。如发现错派或确属调配不当的,应由用人单位和原派遣学校主管调配部门协商解决。 十二、毕业生到达工作岗位后,实行一年见习的制度。见习期满后,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的,转正定级;考核不合格的,可延长见习期;见习期考核仍不合格的,工资待遇按定级工资标准低定一级执行。 十三、毕业生的工资标准,按照自治区工资改革办公室、劳动人事厅宁工改办[1985] 13号文件执行。分配到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按国家干部管理,其工资待遇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毕业生工资标准。 十四、毕业生分配后,在见习期内如发现有使用不当的,由原派遣部门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等学校毕业生见习试用暂行办法》(宁政发[1986]95号)的规定,适当进行调整。 十五、本办法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十六、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