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1.06施行日期: 2007.11.06题注: (1998年6月18日吉林省人民 ...
吉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1.06 施行日期: 2007.11.06 题 注 : (1998年6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 根据2007年10月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依法管理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可能遭遇到的地震及其不同风险水平概率、强度的评价和工程建设场地受地震影响的安全程度的评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有关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地震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均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六条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均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本办法所称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七条建设场地位于火山潜在喷发危险地区的重大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要做火山地震灾害预测工作。 第八条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须列入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内容。 第九条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单位,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严格按许可证级别及其规定的范围,开展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没有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证级别和范围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其评价结果无效。 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的申请、审批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有关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外省单位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到省或市(州)地震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单位,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和国家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提供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须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并报省地震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交付建设和设计单位使用。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评审完毕。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在评审通过之日起15日内批复。 特殊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初审合格后,由省地震主管部门报国家地震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由从事地震、计划、建设、地矿等方面工作的专家组成。 第十五条位于同一地震小区设防单元、场地工程地质条件相同的同类性质的邻近工程,建设和设计单位可参照相邻场地已完成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但须事先报省地震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对未取得省地震主管部门审批文件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有关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做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州)以上地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