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旅游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9.29 施行日期: 2004.09.29 题 注 : (1997年4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根据2004年9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崂山旅游汽车客运管理,保障游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客运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客运汽车运送游客到崂山风景名胜区游览观光的客运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前款规定以外的进入崂山风景名胜区的旅游汽车的营运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旅游公交线路汽车客运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崂山旅游汽车的客运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关负责。 市和各县级市(区)的公安、工商行政、旅游、城市管理、规划、税务、物价及崂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汽车营运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崂山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坚持“安全第一、文明服务”的经营方针,依法经营,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五条游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游客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客运经营者,有权向交通、旅游等部门投诉。 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六条崂山旅游汽车年度运力投放额度计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旅游部门编制,由市运输管理机关组织实施。 第七条申请从事崂山旅游汽车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开业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崂山旅游汽车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所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崂山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办理下列手续方可从事崂山旅游客运业务: (一)持相关材料和证明,依法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二)持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申领营业执照; (三)持上述证件到市运输管理机关按注册车辆数领取道路运输证,并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崂山风景区管理机构等部门备案。 第十条旅游客运经营者分立、合并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提前10日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旅游客运经营者因故暂停营运超过30日或在经营有效期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10日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暂停营运的,应当按照规定将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牌及未用客票交当地运输管理机关暂时封存,终止经营的,应当按规定缴销有关证件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崂山旅游汽车司乘人员应当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参加营运的旅游车辆,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管理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整洁的车容车貌; (二)在车辆前风挡玻璃右侧设置市运输管理机关统一制作的旅游线路标志牌(含旅游包车牌,下同),车内张贴(挂)收费价格表和旅游线路、服务时间标准及监督电话标签; (三)车身两侧喷印经营者名称。 第十四条旅游车辆司乘人员营运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驾驶、行车、营运等证件; (二)文明服务,着装符合要求; (三)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使用规定的客票; (四)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并按规定站点停靠。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转让、倒卖、伪造旅游客票或使用假票; (二)转让、倒卖、涂改旅游线路标志牌和营运证件; (三)无故拒载、中途甩客或超员运行; (四)在市区流动揽客或擅自变动售票、发车地点; (五)直接或变相多收费、乱收费或索取回扣; (六)敲诈勒索游客、侮辱、殴打游客; (七)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 (八)欺行霸市、强拉强运; (九)利用旅游客运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旅游包车应当按营运包车有关规定办理旅游包车牌和包车路单、票据,与包车人商定路线和游览时间并签订协议,合理收费。旅行社所属旅游汽车按有关协议收费。 第十七条旅游汽车在游览区的停留时间,应当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政、城市管理、规划、旅游等管理部门在市区设置旅游汽车发车站点,对旅游汽车实行定点发车。 第十九条宾馆饭店代崂山旅游客运经营者组织客源的,可收取一定的代办手续费。代办手续费额由旅游汽车经营者与代办单位协商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发售客票额的10%。 第二十条旅行社所属的旅游汽车,可按有关规定配备导游人员。运送崂山旅游零散游客的旅游汽车不配备导游人员,并不得向游客收取除旅游汽车定额客票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单位利用自备车辆组织职工等到崂山游览,应当持有上级单位或接待单位开具的证明,严禁利用自备车辆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各级运输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对旅游客运经营者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各级运输管理机关应当设立专号游客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游客投诉。对举报查证属实的,由受理机关按规定对投诉人(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营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留其营运证件: (一)实际驾驶人员与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符的; (二)营运中不按规定携(佩)带有关营运证件、悬挂线路标志牌的; (三)未按规定喷印经营者名称标志的; (四)未按规定张贴(挂)收费价格表,旅游线路、服务时间标准及监督电话标签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或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吊销其营运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倒卖、伪造旅游客票,使用假票、废票的; (二)转让、倒卖、伪造、涂改旅游线路牌和营运证件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直接或者变相多收费、乱收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扣留其营运证件。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留其营运证件: (一)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者无故将游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二)不按核定的线路经营的; (三)无故拒载、强拉强运或故意绕道行驶的; (四)违反游览区停留时间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六)(七)项有关规定的,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外,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其营运证件,取消营运资格。 第二十九条旅游汽车司乘人员半年内违章经营受到处罚三次以上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客运业务;由个人经营的,同时吊销其营运证件。 第三十条本办法有关营运管理的行政处罚可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关实施。其中有关营运证件的扣留吊销的处罚,由市运输管理机关实施。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