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6.13施行日期: 1988.06.13题注: (1988年6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
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6.13 施行日期: 1988.06.13 题 注 : (1988年6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8]64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宣布失效) 全文 第一条为了管理、保护和建设好草原,调动广大农牧民积极性,振兴我区畜牧业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补播改良草地,农区用于畜牧业的草山、草坡和河(湖)滩草地。 第三条各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做好贯彻执行本规定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坚持草原公有,承包经营,实行自愿承包,谁承包,谁管理,谁建设,谁使用,长期不变。 第五条承包的草原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侵犯和干涉经营者合法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承包草原以乡(镇)人民政府为发包方,并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登记造册,颁发草原承包使用证书。 第七条承包以户为主,不适于承包到户的,可以承包到联户或自然村。 畜牧专业户和家庭牧场,承包草原面积可以适当放宽;已承包治理沙漠、荒地和小流域者,若治理效益明显,可以少包或不再承包草原;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其超生人口不予承包。 第八条承包草原面积由村民委员会统一规划,统一安排,统一组织丈量,除牧道、水路留作公用草场和原已承包治理的沙漠、荒地、小流域等不作承包外,按实有草原面积确定承包基数。 第九条国家用于草原建设的投资(包括打井、围栏、补播等投资)重点扶持承包户,对不承包的,原则上不予投资。 第十条承包经营者在承包期内,对所承包草原,享有国家政策和承包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管理权和建设使用权。 不准买卖所承包的草原。需要转让承包权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转让时的明显增值部分,如围建工程、新增水井、造林种草等,接收户应付给转让户合理的报酬。 承包经营者转为城市户口的,交回所承包的草原。 第十一条承包草原可按百分之十五的面积营造防风固沙林。种植的树、草,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允许依法继承。 第十二条承包经营者应在承包范围内,清除毒害草、灭鼠、灭虫,保护有益鸟兽,补播改良草场,改善生态环境。 草原饮水井由承包经营户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十三条禁止掠夺式经营。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开垦草原、滥挖药材。不准在草原上开辟便道、打活柴、铲草皮、烧生灰。要实行以草定畜,不得超载放牧。 第十四条草原承包界线应在原固定草原使用权的基础上划定。国营农、林、牧场(站)、部队等单位的承包草原依照《关于固定草原使用权若干问题的规定》(宁政发[1985] 5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草原界线仍有争议的,按国务院《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国发[1981]92号文件)和自治区《关于固定草原使用权若干问题的规定》(宁政发[1985]52号文件)所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十五条遵守和执行本规定,做出突出成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草原管理的法律、法令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保护、建设草原,基本上解决了牲畜冬春的饲草,并持续三年稳产、增产的; (三)种植多年生优良牧草,干旱地区每羊单位达到零点三亩以上,阴湿和半干旱地区每羊单位达到半亩以上,并在生产上发挥效益的; (四)制止滥垦草原、打活柴、铲草皮、烧生灰、滥挖药材等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试行条例》第十四条处理,或由发包方收回所承包的草原。 第十七条草原承包合同必须经县以上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后,方可生效。 县草原管理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发生争议的承包合同进行仲裁。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自治区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