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6.18施行日期: 1988.06.18题注: (1988年6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69号 ...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6.18 施行日期: 1988.06.18 题 注 : (1988年6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8]69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宣布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利用水资源,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经济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的所有灌溉、防洪、排洪、蓄洪和其他水利工程。 第三条水利工程是国家和人民的宝贵财富,应认真保护。各用水单位都要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 第四条各级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水利工程的职能机构,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五条凡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属国家所有,由国家设专管机构管理。 引黄灌区各大干渠及大、中型扬水灌区分别设管理处,支渠设管理所、段,中、小型水库、扬水站、河道、排水沟道设管理所。 第六条凡由民办公助、乡村自筹兴建的水利工程属集体所有,由乡、村管理。其机构可根据工程大小按以下形式设置: (一)凡受益一个乡或几个村的较大支渠或水库,成立管理所(站)或专业组,对工程实行统一管理,管理所(站)或专业组内部人员明确分工,实行联系效益计酬的岗位责任制。 (二)单项小型工程,如机井、小支渠、小型抽水站等,可根据具体情况由乡或村以合同形式,分别包给组、户或个人,联系效益计酬。也可划出一定土地,作为养机田、管渠田、养井田。 第七条乡水利站既是市、县水电科(局)的派出机构,也是乡政府水利管理部门。 水利站的任务是:负责全乡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督促检查群众管水组织的工作,处理本乡排灌中存在的问题;宣传、贯彻有关水利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协助水管部门收缴水费等。 第八条灌区实行民主管理。引黄灌区成立由灌区内有关地、市、县(区)及管理单位代表共同组成的管理委员会;其他扬水、水库灌区均应成立由受益地区代表参加的管理委员会。 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审查灌区管理单位的工作计划和总结,制定和修改灌区管理规章制度,讨论、研究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各管理所(站)应定期召开受益区的代表会议,征求群众意见,贯彻上级领导机关和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并研究制定工程维修计划和灌溉计划等。 代表会的决议报上一级水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工程保护 第十条保护水利工程设施,人人有责。水库、灌溉渠道、排水沟道、河道、堤防、护岸码头、滞洪区、涵闸、水电站、机电排灌站、机井、塘坝护岸(护堤)林等工程。以及观测标志、通讯、电力、交通等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十一条《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种植农作物和树木的,维持现有种植界线,不得扩大。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鱼池、坟墓,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督促限期迁移。否则,由于鱼池、坟墓而繁殖水鼠、水獾等,致使堤坝穿洞造成事故的,由鱼池所有者或墓主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兴建厂房、住房或其他建筑。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占用、毁坏泄洪沟渠、退水沟渠和滞洪区,不得在沟渠和滞洪区内设障。 因发生暴雨、山洪等险情,开闸退水造成行洪沟渠、滞洪区范围内的房屋及种植、养殖业等损失由房主和种植、养殖者负担。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加强统一管理,实行计划用水。引黄灌区各大干渠及固海扬水等渠系,开、停水时间必须经自治区水利厅审批。各大干渠的引水量,由自治区水利厅调节;水库及小型扬水站的引水量报县水利科审批。 干渠管理处配水到所,所配水到支渠口,各支渠管理所(站)或支渠长(管水员)分水到用水单位,干、支渠闸、斗门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指定专人管理,其他任何人无权启开闸、斗门。 第十五条各管理所(站)根据用水单位申报的农作物面积及其他项目的用水量,按照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灌溉定额,编制配水计划。 配水计划上报管理处,并通知各支、斗渠群管人员。 第十六条新开发的农、林、渔业需增加用水量,必须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计划,报自治区水利厅审批。 各级水利工程管理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完善测水设施,认真测记水量,为计收水费提供准确的数据。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对认真执行水利方针、政策、法律、法令,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及时报告险情,积极抢险,防止严重事故,以及在科研、宣传、教育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水利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水利管理人员违反管理制度,徇私舞弊,以水谋私,擅离职守,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裁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有下列妨害水利工程安全行为之一的,水利工程管理部门有权批评、警告、罚款,或者责令限期清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堤坝、渠道、沟道、河道、护岸码头、机井、排灌站和各类水利工程,以及观测、水文标志等附属设施的; (二)在水利工程水域内炸鱼、毒鱼或电力捕鱼、拦网捕鱼的; (三)在无路面的坝顶、堤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和超重车辆的; (四)向水库、河道、渠道、沟道等水域倾倒垃圾、废渣、尾矿、矿渣、堆置杂物和泄排未经净化的废水、污水的; (五)在发生暴雨、山洪等险情时,阻碍和干扰退水、泄洪的; (六)无视用水计划,打坝截水,聚众霸水,扒口放水和撬坏闸、斗门偷水的; (七)在堤坝上植树、种作物、铲草皮、放猪、取土、爆破、埋坟、烧窑、沤肥、堆放物资或进行其他危害堤坝完整和安全的。 第二十条阻碍水利管理人民行使管理职权,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