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7.24施行日期: 2007.08.01题注: (2007年7月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7 ...
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7.24 施行日期: 2007.08.01 题 注 : (2007年7月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7月2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 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1年12月2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第三条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吉林省车船税额表》计算征收。 第四条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二)拖拉机; (三)捕捞、养殖渔船; (四)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 (五)警用车船;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自2007年1月1日起暂免征收车船税,免税范围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五条自2007年1月1日起,车船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六条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七条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八条车船税纳税地点:纳税人投保交强险的,在投保交强险所在地的保险机构;不投保交强险的,在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九条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第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一条车船税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申报并缴纳的方式。投保交强险的,纳税期限为投保的同时;不投保交强险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次月10日之前,纳税人应当在纳税期限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已经完税或者按规定享受免征车船税的车辆,纳税人在投保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本年度车船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应当在投保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车船税税额标准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三条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将依法登记的车船的牌照、类型、车主的相关信息按季度传递给地方税务机关,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吉林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发布的《吉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吉政发[1987]163号)及本办法发布之前本省发布的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的其他有关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吉林省车船税额表 附件:吉林省车船税额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