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1.04 施行日期: 1999.01.10 题 注 : (1999年1月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0年9月9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9月1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推动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劳动就业安置。 第三条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和分散相结合,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集体从业或者个体开业。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委托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 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日常工作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承担。 劳动、人事、民政、财政、统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符合下列条件的残疾人劳动就业(安置1名盲人就业,按安置2人计算):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达到法定就业年龄; (三)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要求;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六条鼓励兴办社会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社会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本单位直属福利企业安排的残疾人,可计入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总数。 第七条鼓励城乡个体业户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 工商、税务、财政、劳动、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集体从业和个体开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八条按照规定分配到单位的大中专及技工学校残疾毕业生,接收单位不得拒绝接收。拒绝接收的,由市、县(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人事、劳动部门责令该单位接收。 第九条单位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由区、县(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推荐,也可由单位依法向社会录用,录用后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符合报考国家公务员条件和招考单位岗位要求的残疾人,招考单位不得拒绝报名,经考试、考察合格的,招考单位应当予以录用。 第十一条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安排适宜残疾人的工种和岗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残疾职工在职称评定、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于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十三条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残疾人进行职业培训。残疾人应当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增强就业能力。 第十四条企业辞退残疾职工、提前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或者开除残疾职工,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和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如果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保障金由单位所在区、县(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收缴。收缴的数额,按照差额人数和市、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计算。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以前向区、县(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填报《单位残疾职工情况表》。 区、县(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单位残疾职工情况表》确定应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发出《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单位应当接缴款通知书规定的银行帐户和应缴保障金数额、期限缴纳保障金。逾期不缴纳的,对逾期未缴纳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收取的滞纳金纳入保障金。 第十七条企业、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要减免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区、县(市)财政、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并报市财政、残疾人联合会备案后,予以减免。 第十九条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条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由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准平调或者挪作他用。保障金存款利息计入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区、县(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将保障金收支预算决算报表报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并按收取保障金的20%按季上缴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调剂使用。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保障金的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对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1999年1月1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