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7.24施行日期: 2007.08.01题注: (2007年7月9日吉林省人 ...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7.24 施行日期: 2007.08.01 题 注 : (2007年7月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7月2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公布 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24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18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4元; (四)县城:0.6元至9元; (五)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6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自2007年1月1日起,土地使用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七条第一款:“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幅度内,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第八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10年; (七)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 (八)国家和省规定减免土地使用税的其他土地。”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缴纳期限分别为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10日前。税额较大或税额较小的可按月或按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和方式由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附: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2007年修正本) (1990年7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根据2002年10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7年7月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 (一)大城市行政区划所管辖的区域和其他城市的市区; (二)县城(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四)工矿区(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及其征税范围授权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额征收。 第五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24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18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4元; (四)县城:0.6元至9元; (五)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6元。 第六条自2007年1月1日起,土地使用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幅度内,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第八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 (八)国家和省规定减免土地使用税的其他土地。 第九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缴纳期限分别为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10日前。税额较大或税额较小的可按月或按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和方式由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纳税人使用的土地发生数量变化的,应由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纳税申报。 第十二条土地管理机关应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