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与处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6.26施行日期: 1988.06.26题注: (1988年6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 ...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与处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6.26 施行日期: 1988.06.26 题 注 : (1988年6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8]72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宣布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及时统计和处理企业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县属以上(含县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乡镇企业中的矿山企业,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条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对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必须按照本规定进行报告、调查、处理和统计。 第二章 事故分类和报告 第四条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类别分为: (一)物体打击; (二)车辆伤害; (三)机械伤害; (四)起重伤害; (五)触电; (六)淹溺; (七)灼烫; (八)火灾; (九)高处坠落; (十)坍塌; (十一)冒顶片帮; (十二)透水; (十三)放炮; (十四)瓦斯爆炸; (十五)火药爆炸; (十六)锅炉爆炸; (十七)容器爆炸; (十八)其它爆炸; (十九)中毒和窒息; (二十)其它伤害。 第五条企业职工因发生事故所受的伤害分为: (—)轻伤,指负伤后需要歇工一个工作日以上(含一个工作日),但未达到重伤程度的伤害; (二)重伤,指损失工作日等于或超过一百零五日的失能伤害; (三)死亡。 第六条职工伤亡事故的严重程度,按照伤害程度和伤亡人数分为: (一)轻伤事故; (二)重伤事故; (三)重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 (四)特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二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 第七条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后,负伤者或最先发现的人必须立即向车间或企业负责人报告。 对于重伤事故、重大伤亡事故和特大伤亡事故,企业负责人必须立即将事故概况(包括事故发生时问、地点、原因和伤亡人数等)迅速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经济管理、监察、公安、检察部门及工会组织。 第八条各有关部门接到企业关于重大伤亡事故、特大伤亡事故报告后,应迅速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市、县劳动部门还须填写《企业职工死亡事故速报表》,在24小时内直接报送自治区及地、市劳动部门。 自治区劳动部门对于特大伤亡事故。应立即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劳动部。 第九条发生重伤事故、重大伤亡事故和特大伤亡事故后,企业负责人要积极组织抢救伤员,并保护好事故现场。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拍照,作出标志,并详细记录现场情况,绘制事故现场图。 第十条对死亡一人以上(含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现场的清理,必须经当地劳动、公安、检察部门勘验同意后,才能进行。 第十一条企业应在事故发生后—个月内,查明事故原因,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经济管理部门及工会组织报送《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当地劳动、经济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收到《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后,应及时转报自治区劳动、经济管理部门和总工会。自治区劳动部门和总工会对重大伤亡事故和特大伤亡事故的报告书,还应分别上报国家劳动部和全国总工会。 第三章 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企业发生非伤亡事故或伤亡事故,车间必须及时填写《企业事故登记表》或《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 第十三条对非人身伤亡事故和轻伤事故,由车间主任、车间的生产、安全管理人员和工会有关人员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发生重伤事故,由企业主要负责入、企业的生产、安全管理人员和工会负责人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重大伤亡事故和特大伤亡事故,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劳动、经济管理、公安、检察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特大伤亡事故的调查组,还应有自治区主管部门和劳动、经济管理部门及总工会的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组要按照国标 GB6442一8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及调查分析规则》的规定,尽快查明事故原因,拟定改进措施,提出对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者的处理意见,并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向事故处理审批机关报送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报告。 第十七条事故处理审批机关应在接到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个月。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的职工伤亡事故,在审批后应报自治区劳动、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对事故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者的处罚,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事故统计 第十九条企业必须在每月终了后二日内填写《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报表》及文字说明材料,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经济管理部门。 企业主管部门必须在每月终了后五日内填写本系统的《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及文字说明材料,逐级上报、并同时抄送同级劳动、经济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 市、县劳动、经济管理部门应在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填写地区性的《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报送自治区劳动、经济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在职工伤亡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内,如有负伤人员死亡的,企业应立即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经济管理部门及工会组织补报。 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经济管理部门,在报出《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后,收到上述补报材料的,可以在报送综合年报表时予以补报,并加以注明。 市、县劳动、经济管理部门和自治区各主管部门,必须在每年一月十五日以前将上年度的《职工伤亡事故综合年报表》报送自治区劳动、经济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对发生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统计,应按国标 GB6721—8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的规定进行统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街道企业、除矿山企业以外的乡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与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统计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所使用的各种表格,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