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深圳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9.17施行日期: 1994.09.17题注: (1994年9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
深圳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深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9.17 施行日期: 1994.09.17 题 注 : (1994年9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5年4月2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的《深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关于组织机构的代码编制规则进行编制,赋予特区内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拥有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凡特区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均应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一)经企业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二)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三)企业内设的各类事业单位,各地驻深办事处; (四)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其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包括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机关和社会团体,其代码为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代码为非法人代码。 第五条深圳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特区代码主管部门),其职责如下: (一)贯彻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规定,标准和工作规范,并制定施行措施; (二)组织协调和处理有关代码管理工作; (三)划分组织机构的法人代码区段和非法人代码区段; (四)制作、分配并赋予各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的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 (五)颁发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 (六)建立各级人民政府管辖权限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数据库; (七)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特区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特区代码主管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代码的办理程序和应用 第六条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到特区代码主管部门申办组织机构代码,申领国家统一印制的代码证书,具体申办程序为: (一)申办单位提交《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示政府编制管理部门的批文并提交复印件;社会团体出示社团登记证并提交复印件。 (二)特区代码主管部门对申办单位提交的证明文件、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七个工作日内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颁发代码证书,并应说明理由。 第七条企业单位的代码,可由特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注册时,根据代码主管部门划给的码段,在营业执照上统一赋予代码。企业自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持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向特区代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代码证书。 第八条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发生变更,应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变更证明到特区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领代码证书手续,并按规定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申请表》,交回原来的代码证书;特区代码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核准并换发代码证书。 第九条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组织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特区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注销代码证书手续,按规定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申请表》,特区代码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收缴代码证书正本和副本,并注销其代码标识。 第十条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后三十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到特区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组织机构遗失或毁损代码证书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补办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组织机构申请领取、变更、换发和补办代码证书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交代码证书费用。 第十三条组织机构代码在银行、税务、计划、工商企业注册、统计、财政、人事、民政、公安等部门强制推行应用。其具体应用范围和应用办法,由应用部门与特区代码主管部门确定。 政府鼓励各部门、各行业应用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特区代码主管部门予以指导和协助。 第十四条特区代码主管部门应当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可到组织机构场所查验其代码证书,并扣押涉嫌假冒、伪造的代码证书。 特区代码主管部门行使上款职权时,须有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并应向被抽查的组织机构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申领、变更、补办和换发手续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拒绝办理的,代码主管部门有权书面通知代码应用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予协助。 第十六条对假冒、伪造代码证书及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由特区代码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特区代码主管部门和应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对其部门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授权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