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黄金生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6.15施行日期: 1988.06.15题注: (1988年6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 ...
宁夏回族自治区黄金生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6.15 施行日期: 1988.06.15 题 注 : (1988年6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8]65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2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黄金生产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采金的统一领导和管理,合理利用我区黄金矿产资源,发展黄金生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区境内从事砂金矿、岩金矿开采的企业和群众,以及在生产过程中有副产金的企业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黄金工业公司是全区黄金生产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黄金生产的统一规划和组织协调,对全区黄金资源及黄金开采实行行业管理。 其他行业办的采金企业及乡、镇集体采金,在不改变隶属关系和所有制的前提下,由自治区黄金工业公司归口管理。 第四条凡有黄金矿产资源并具备开发条件的市、县,在征得自治区黄金工业公司同意后,可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设立黄金生产的管理机构或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本地区的黄金资源、生产建设、物资供应及黄金矿产品的管理。管理人员的经费从本地区所交售黄金的补助费中解决。 第五条大型黄金矿产资源由国家统一安排开采;可供建设25吨一250吨/日规模矿山的资源,由自治区黄金工业公司统一规划,安排市、县开采;不足以建设25吨/日规模矿山的资源、由市、县规划建设小型矿或组织集体开采;国营、集体不开采的边角、露头和采后残留矿以及分散零星资源可由组织起来的群众开采。 第六条集体开采的矿点,若资源有较大发展前景,需要补充勘探或扩大生产能力时,原开采单位应以大局为重,服从国家及自治区的统一安排。新建单位要按有关规定,补偿原开采单位的经济损失或联营开采。 第七条黄金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黄金必须向自治区黄金工业公司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自治区地质矿产局申领黄金采矿许可证。并持采矿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证照齐全方可在指定地点、范围内采金。如变更开采单位,转移开采地点,都必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更换新的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八条群众采金必须组织起来进行,要有具体负责人和较固定的在册人数并持有乡政府的证明、在同黄金生产管理部门签定交金合同后,按第七条规定申领黄金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今后黄金采矿许可证不再发给个人。 开采岩金矿的,只能采矿,个得生产成品金;开采砂金的、必须当天生产,当天如数交售,否则禁止生产。 第九条开采金矿资源要严格执行掘(剥)采并举.掘进(剥离)先行,贫富兼采,综合利用的技术政策。采金企业要不断改进技术,努力减少资源损失,提高办矿的经济效益。 黄金生产主管部门和矿产资源它管部门有权监督并制止滥采乱掘、破坏资源的行为,对破坏资源严重者要依法处罚。 第十条开采黄金必须认真执行国家 关于矿山安全方面的规定,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一条开采黄金要遵守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尾渣要有适当的排放场所,废水排放要符合国家标准,开采砂金要搞好复土工作。 第十二条国家下拨的采金专项物资,由自治区黄金工业公司根据产金量及实际情况向有关市、县分配,用于发展黄金生产,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国家用于发展黄金生产的贴息贷款指标,由自治区黄金工业公司掌握,用于扶持条件好,见效快,生产组织措施落实的采金企业。 第十四条黄金矿产品(包括成品金、合质金、金精矿、金块矿)为国家统一管理的产品,除人民银行及国家指定收购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交换和存留。 第十五条选矿厂、提金厂的建设必须服从自治区黄金生产的规划,实行统一加工,集中生产黄金产品。 第十六条对黄金的中间产品(金精矿、金块矿),由市、县黄金生产管理部门与各冶炼厂签订供货合同,并上报自治区黄金工业公司统一申报运输计划。 第十七条企业和群众必须将所生产的黄金及时全部交售给人民银行,人民银行要积极主动为交售黄金提供方便条件。黄金生产管理部门应积极协助人民银行做好收购工作。 第十八条重点产金点要驻有黄金生产管理和产品收购人员。各级公安机关要切实加强对产金区的治安管理。 第十九条对无黄金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采金的,黄金生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坚决制止,并依照矿产资源管理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走私、倒卖、非法收购黄金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予以没收、罚款、吊销采金证和营业执照,或给予治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走私、倒卖黄金活动,为走私、倒卖黄金提供方便或利用工作之便盗窃黄金或半成品金的要从严惩处。 第二十一条对违法收购、倒卖黄金矿石及非法存留黄金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有关管理部门要吊销其黄金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对存留的黄金矿产品必须强行收购或没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在打击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动,保护国家财产和矿产资源中的有功人员,有关部门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展黄金生产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