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12.28施行日期: 2006.02.01题注: (2005年12月2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吉林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12.28 施行日期: 2006.02.01 题 注 : (2005年12月2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12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 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2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的行政规章、废止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防止建设资金损失浪费,提高投资效益,规范建设市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国有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以政府投资、国有企业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具体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以第(一)项、第(二)项所列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 审计机关对与前款所列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招标、施工、勘察、监理、采购等单位取得的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合法情况,进行审计或者调查。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建设、交通、水利、国土资源、房产、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第五条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主体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县(市)、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区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审计机关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复审计。 第六条审计机关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独立实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国家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本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报审计机关。 第八条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或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本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确定审计方式,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建设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方式包括事前审计、事中审计、事后审计及审计调查。 第十条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执行及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实施审计。 第十一条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执行审计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项目内容与批准投资计划是否一致; (二)项目的资金来源、资金到位率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 (三)各种成本支出以及项目管理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建设项目单位是否建立了相应制度及执行情况; (五)招投标程序、工程合同以及项目承包、发包是否真实。 第十二条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工程造价及价款结算是否真实; (二)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有无违法截留、转移、挪用建设项目资金的情况; (四)各种税费缴纳情况; (五)交付使用资产的完整情况; (六)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国家项目建设招投标、工程设计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积极配合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并及时将延长理由等情况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审计结束后,应当向被审计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下达审计决定书。 第十七条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建设单位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建设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研究、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必须遵照执行。 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审计决定书或经审核后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报送财政部门,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被审计建设单位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纳入计划内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一条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尚未拨款的,停止拨款。 (二)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核减额度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不包括抽查复审的项目),应先经审计部门竣工决算审计,出具审计决定,方可办理工程造价最终结算手续。 第二十三条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理,并在审计结果报告中予以重点披露。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开展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被审计建设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审计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建设项目审计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